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81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陸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限至97年10月23日屆滿,每個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
息,利息則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8.4%採機動利率計
付,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94年1月1日富邦商銀與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以台北銀行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惟被告自94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
上開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385,636元
,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