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530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
國94年09月29日13時50分許,行經南投市○○路○○○○號(福
懋加油站)左方12公尺處,因駕駛不慎,撞及前方等停紅燈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撞及原告承保訴外
王春成 所有由 王堅志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而肇事,造成原告保後保險桿等處受損,而被告依民法
第191條之2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自用小
客車因前述損害支出修復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37,149元
,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是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代位權,惟被告迄今無賠償之意,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5年0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統一
發票、估價單等影本各一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則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
責任,當無疑義。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
位權後,請求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其保車受損,經送修後,其理賠之支出修理費用計
為37,14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
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應認屬實。惟按因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此亦經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最高法院於該次決議,就修復費用,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曾予以提出說明,惟修理
材料依其性質,仍應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
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
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
之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告請求侵權行為
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
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
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
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
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
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
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亦無
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新
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從
而,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
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
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與最高法院上開決議
之理念,並無違背。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保車費用係因其保
車後保險桿等受損,而為交修所支出,有前述統一發票及估
價單可憑,其保車之性能及交換價值並不因交修而提昇,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須予以折舊。依上,原告主張其保車受損
之金額為37,149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憑以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0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0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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