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1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長袖夾克肆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adidas」、「三葉及橫線標誌
TREFOILDEVICE(墨色)」商標圖樣,業經 德商亞得 脫士‧
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民
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
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
於商標延展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及授權,不得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上揭商標圖樣,且
明知其於95年9月間在其於臺北市○○區○○路○○巷巷口所
擺設之攤位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向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所購入使用附表一商標之長袖夾克
4件,均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
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於95年10月1日基於將上
開長袖夾克販賣與不特定人之意圖,以每件390元之價格,
在上開攤位公然陳列該仿冒商品,惟未及販出,即於同日下
午6時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之
長袖夾克4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
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月26日改
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
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延展專用期
間內之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
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1年12月9日(91)智商05
50字第910102098號函、同年11月20日(91)智商0090字第
910095879號函在卷可稽。此外,本件扣案之仿冒商品,經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人員乙○○鑑定結果,由於該商品無
應有之包裝、款式與真品迥異、品質粗糙、價格與真品不符
、非於授權商店販賣,故確認均係仿冒之商品,有渠等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乙紙附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商品,在商品顯
著之處,均有相同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亦有採證照片
在卷為憑。是被告所販賣商品之商標顯與商標權人註冊之商
標相同無訛,且使用於登記專用權之商品即運動夾克上,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爰審酌
被告係為圖私利而侵害名牌商品之商標權,忽視智慧財產權
之規範要求,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及其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心生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
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夏珍珍
附錄法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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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圖樣│專用權人│註冊號數│專用期限│指定使│查扣仿│
│││││用商品│冒物品│
├────┼────┼────┼────┼────┼───┤
│││││各種運動││
│││54345│101年10│衣褲、運││
││德商亞得││月31日│動訓練衣││
││脫士‧沙│││褲│長袖夾│
├────┤洛蒙股份├────┼────┼────┤克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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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11│月31日│運動服、││
│││││休閒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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