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2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 李寶月 原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98、398-5、398-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民國(下同)82年度執字第607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83年9月12日由訴外人 邱吳麗香 拍定。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乃通知被上訴人核算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5,634,063元,並函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且以83年9月29日臺南市稅安字第23517號函通知李寶月,如合於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者,請於收到通知函30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惟其並未提出申請。嗣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於97年8月27日檢附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請求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經被上訴人以97年9月4日南市稅安字第0972210298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逕予判決,其適用法令自有不當,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188條及第189條規定,亦有判決違背上開法令之情。㈡上訴人係對「不予退稅處分而爭訟」,原審竟謂對「課稅處分」爭訟而為判決,顯為訴外裁判而為判決違背法令。㈢被上訴人所屬安南分局係依被上訴人內部組織規程第1條、第3條第2款、第8條而成立,屬其內部機關,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所定之行政機關,依法無權利能力,所為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所屬安南分局有權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原處分之作成應屬合法乙節,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㈣原判決僅就課予義務訴訟為論斷,漏未審酌「撤銷訴訟」部分,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4條但書及第190條之規定。㈤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免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為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為行政行為之事項,茍稅捐稽徵機關竟未為之,上訴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上訴人上訴理由狀誤載為行政訴訟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依法辦理免徵及退還溢繳稅額,其性質為「申請稽徵機關履行公法上義務請求權」;且上訴人係以受處分人身分不服不予退稅之原處分而爭訟,因權益受損,自有受保護之必要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之申請非屬依法申請案件,且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及本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等意旨,認上訴人僅為課稅處分事實之利害關係人,並無權益受損,顯有不依卷證資料認定事實及誤解法令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債權人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相同)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稅,僅生促使稽徵機關注意有無免稅規定之適用,且依該規定合於免徵要件者,當然發生減徵效果,尚無待人民之申請,足認債權人之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減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其有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減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而是否減徵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權,是本件上訴人實無申請退稅之權利等語,並已詳述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何顯無理由、被上訴人所屬安南分局因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而得為原處分之適法性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且其判決之標的係否准退稅之原處分而非被上訴人所為之課稅處分,無所謂訴外裁判之情形,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形式,附帶對被上訴人拒絕退稅之覆函請求撤銷,原審認其並無應受保護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存在而予以駁回其訴,當然已包含駁回該附帶請求撤銷之部分;另上訴人又主張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免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為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為行政行為之事項,被上訴人竟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足見當初所為之課稅處分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判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應撤銷之,然竟消極不適用該條規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致影響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云云;然本件訴訟對象並非被上訴人當初所為之增值稅課稅處分,且此項主張於原審亦未為之,是此部分核與本件無關,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王碧芳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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