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金守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鐘紀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398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3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輔佐人乙○○均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共2罪),各判處被告拘役20日、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患有老人失智症,偶有脫序之行為,不適宜執行刑事處罰,請法院考量其身心狀況,復無前科,為此請求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次公然猥褻犯行,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均有不該,且上訴人犯後先於警詢坦承犯行,復於偵訊前階段否認犯行,並暗自指涉員警偽造筆錄,並再於偵訊後階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然姑諒上訴人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及地點尚未對多數之女性造成尷尬及其他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訴人拘役20日、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固上訴意旨則要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判決已詳載量刑審酌各項上訴人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復查無明顯失出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復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上訴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且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上訴人及其輔佐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患有認知功能障礙,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8頁),顯見上訴人行為時認知功能不若一般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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