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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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雪於民國107年1月2日上午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光一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打方向燈貿然左轉,不慎撞及在成功一路上之行人穿越道往加油站方向步行之行人告訴人 郭劉月霞 ,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