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文棋選任辯護人關維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為18歲以上之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執業時,見代號0000甲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位於桃園市○○區○○路及中興路113巷交岔口處免費市民公車站牌旁向其招手,即讓A女上車予以搭載,途中A女向辛○○表示尚未吃午餐欲至其住處吃東西裹腹。待辛○○偕A女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租屋處,A女向辛○○表明缺錢花用,欲以援交方式賺錢,辛○○可預見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於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由辛○○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陰道之猥褻、性交方式,從事性交易1次,辛○○於事後給付1,00
0元予A女。事畢後辛○○搭載A女離開上開住所,翌日A女至髮廊染髮,因無力支付費用遭店家報警處理,A女遂聯絡斯時負責輔導A女生活適應之社工戊○○,隔日又向戊○○透露與辛○○發生性行為之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A女於102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具結在案(見他卷第17頁)。蓋現行法之檢察官本有訊問證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又有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況證人A女於本院104年1月12日審理程序中亦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對質詰問權亦受到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二、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該等於本案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非不得為證據,係法律所明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等判決參照。證人A女以告訴人身份於103年4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所為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陳述,未經具結,惟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情況,自難作為論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A女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足資參照。是證人A女於警詢及103年4月17日之證述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經核如與上開證人在其他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仍非不得作為削減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或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辛○○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之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虛偽、偏頗之情況,認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六、此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用1,000元代價,以手撫摸胸部、並將陰莖插入口腔之猥褻、性交方式,與A女為性交易1次,且於事後給付1,000元予A女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語。經查,被告為18歲以上之人,在前揭交岔口之免費市民公車站牌搭載A女,隨後帶A女返回上揭租屋處,
A女表示缺錢花用,欲為援交方式賺錢,被告即以1,000元之代價,由被告撫摸A女胸部、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從事性交易1次,被告事後給付1,000元予A女乙情,業據被告自始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頁背面甲5頁背面、第49甲50、53頁;本院聲羈卷第4頁背面甲5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甲34頁、105甲105頁背面),亦有A女於社工進行訪談、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經被告搭載至上開租屋處後,兩人在上開租屋處內為性交行為之證述內容互核大抵相符(見他卷第3、11頁、偵卷第8甲10、12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61甲62、66頁),另有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查獲本件案情經過、被告遭查獲時陳述內容,以及A女向戊○○表示與人發生性行為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甲82頁背面、第84頁),前揭A女上車處及上開租處之照片、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等件資為補強(見偵卷第75甲78頁;本院卷第20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足徵上情為真。
二、公訴意旨固認A女上車地點為桃園市○○區○○○路○○號前免費市民公車龜山國小站牌旁,惟被告則稱係事實欄所示之交岔口之免費市民公車站牌旁等語。證人癸○○復證稱:關於上車地點,A女帶我們找很多地方,她一開始沒有辦法指認出來,我們找了約二十分鐘才找到她所指認上車的地點。當時A女有表示經過一個派出所,經過查證後發現龜山派出所及 大林 派出所附近都有市民公車站;至被告是告訴我們地點且直接帶我們到現場,沒有特別繞等語(見本院卷第81甲8
1頁背面)。可知A女對於案發當日上車地點確定程度遠不如被告,且兩人所指之站牌附近各有一間派出所,A女不無誤認之可能,嗣A女於本院作證時,經詳觀兩處之現場照片後,表示上車位置應為被告所指認之地點無誤(見本院卷第61甲61頁背面),故而,A女上車地點應為桃園市○○區○○路及中興路113巷交岔口之免費市民公車站牌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為性交易之情,然
A女自社工進行訊前訪視時,即表明陰道遭侵犯乙節(見他自卷第3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仍然堅稱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見他卷第11甲12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背面、67頁),A女自始為一致證述,不論以陰莖插入口腔、陰道或肛門俱屬性交行為,A女實在無庸再行憑空杜撰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乙事,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A女有將衣服脫去,性行為結束後,他就去清洗,他進浴室時有拿內衣褲進去等語(見他卷第5頁背面、偵卷第50頁),A女在與被告性交過程中既然未著內褲,若真如被告所稱僅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並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爾爾(見本院卷第105甲105頁背面),A女褪去內褲無疑多此一舉。復且,證人戊○○亦證稱:A女告知我與人發生性交行為時,他說很害怕會懷孕、身體很痛,所以把事情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更見A女前開證詞非虛。再者,自A女內褲褲底內側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復與警方採集之被告唾液相互比對,與被告Y染色體DNA甲STR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其具有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0甲20頁背面、偵卷第91甲92頁),又案發當日係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而無與被告具有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涉入,故A女內褲褲底內側採集之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係來自被告無訛,內褲褲底係穿著內褲時,陰道口及其周圍部位會直接接觸之處,是以內褲褲底沾染精液,應係陰道或其周圍部位殘留精液再著內褲所致,僅以陰莖插入口腔方式為性交,毫無在陰道及周圍部位遺留精液之可能,顯見被告辯詞之無稽。辯護人認A女陰道內並未採集到被告之精液資料,卻在A女內褲褲底發現,恐是A女入廁所清洗時「不慎」或「故意」吐在內褲上所致(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甲104頁、118頁)。惟被告有否在陰道內射精、射精多寡、陰莖插入深度、久暫等諸多因素均足以影響採樣結果,此外,兩人為性交行為後,
A女曾至浴室清理,此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證人
A女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14頁),精液自不無因沖洗而有滅失之可能。此外,A女與被告性交完畢後,不論清洗口腔或下體,觀諸上開租屋處之衛浴設備,衣架、洗手台、馬桶一應俱全,此有上開租屋處之照片可證(見偵卷第78頁),故A女進浴室清洗時,本無將內褲持於手中之必要,且A女大可將精液吐在馬桶、洗手台內,再利用衛浴設備清洗,根本無不慎「吐」在內褲褲底之可能。且依照被告所稱,其與
A女性交過程中平和、無紛爭,被告也如實給付A女性交易費用,事後A女亦未藉本件性交易之事向被告索討任何賠償,A女並無誣指被告與之發生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性交行為之動機可言。辯護人另認A女之驗傷診斷書中處女膜係受舊撕裂傷,但驗傷日期與A女指稱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時間相隔不過2天,可證被告並無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情形。惟兩人既然屬合意性交,A女對被告當無激烈反抗,兩人性器接合過程中不必然會有明顯紅腫、撕裂現象。況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舊」撕裂傷僅係醫生依照傷勢具體情況所為描述,與性交、成傷時間之判定尚屬有間,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開脫之詞,不足為據。
四、A女於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此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得閱覽卷)。被告雖稱其與A女為性交易前,經詢問A女年齡後,A女表示已滿18歲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稱:我也怕A女未滿18歲,到時候會出事等語(見偵卷第53頁)。足見被告對於A女之年紀未滿18歲乙事,並非無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訊問會如此詢問A女是否因為曾經懷疑A女未滿18歲,被告更為肯定表示(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A女有未滿18歲之可能,仍與A女為性交易,被告主觀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A女之母以及請求測謊,然A女之母經傳拘無著,無調查之可能性,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並無測謊之必要,辯護人之聲請均予駁回。
參、實體部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對於18歲以上之人與16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者,定有處罰明文,旨在保護年幼者之健康,是僅需性交易之對象,事實上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行為人對上揭事實有不確定故意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明知性交易對象之確實年齡為必要。從而被告縱未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然其在無法明確知悉A女年齡、無法確定A女已滿18歲之情況下與A女為性交易,故被告對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確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既然懷疑A女可能為未滿18歲之人,仍以1000元作為對價,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是被告無法確定A女係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仍與之為具有對價關係之猥褻、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與未滿18歲之人之A女,於同一時地為性交、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撫摸A女胸部、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行為予以起訴,惟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屬性交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基於同一性交易之犯意,接續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陰道之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加以審判。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固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然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現行有效條文,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見A女明顯行動不便,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強拉上車載往上開租屋處,並強行將
A女拉進其房間內,且無視於A女以腳踢方式反抗,仍褪去
A女衣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而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惟經被告堅詞否認,復查A女歷次描述之遇害過程,前後多有齟齬且與常理相背,詳述如下:
㈠證人A女於102年10月9日社工為訊前訪視時表示在意識不清時被侵犯口腔、陰道和腔門(應為「肛」門),醒來時在加害人的家中,其看到桌上有白色粉末,加害人不在家,A女快速離開等語(見他卷第3頁)。卻於102年10月24日偵查中稱:10月7日下午我在公車站牌等車有一台計程車停下來,他就把我拉上車,當時他拉我的左手肘,我就推他的腰,但是他力氣很大我推不動,後來他載我去他家,他停車地點離住處有一段距離,沿路我不敢求救,所以沒有說話。我進門時有踢他,他生氣就抓傷我的腳。一進門看到桌上有很多白粉,他給我喝水後,他就把衣服脫掉,開始對我毛手毛腳,摸我的胸部,之後他就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肛門,還有親我的嘴。後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後我自己醒來,我醒來時他有一段時間不在,但是有鎖門,我打不開;我醒來之後被告幫我穿衣服,要把我帶走的時候叫我去沖澡;之後他有回來開車載我去新光三越旁邊叫我自己走等語(見他卷第8甲14頁)。時隔不過10餘日,關於回復人身自由、擺脫被告限制之過程如此重要事項,A女前後陳述已有明顯差異,原稱係自行逃脫,後卻改稱係由被告搭載離開。再者,A女候車之處行車很多,且一直都有車輛經過,此有證人A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在隨時有人目擊犯行、且該處附近即為派出所,隨時可能有警車經過之客觀情況下,被告是否具有不顧犯行敗露、遭法辦處理之高度風險,仍欲將A女強拉上車之勇氣,實屬可疑。A女於103年4月17日偵查中又稱:被告強拉我上後座,途中被告好像有拿100元要我去便利商店買泡麵。回到家後被告就脫下衣服去洗澡,他要跟我做那件事時,我想要逃,我打他,他就抓我的腳因為他的指甲很長就抓傷了。我只記得最後是我自己逃出來的等語(見他卷第73甲74、76頁)。再度對於脫離被告控制人身自由之過程變更證詞,況且,關於腳部受傷的原因與前次證述情節大相逕庭,經檢察官向其確認供述不一之原因後,便推稱時隔已久,記憶模糊(見偵卷第76頁)。再者,A女稱被告強行拉其上車,但卻又稱被告中途曾叫他下車購買泡麵,倘若被告真欲限制A女人身自由,卻給予A女大好求救機會,已屬怪異,A女得以下車,並至店家購買商品,卻未趁機向店家求援,更難想像A女人身自由確實受到被告任何限制,又A女稱被告進入租屋處脫衣服的目的是為了洗澡,除與
102年10月24日偵訊內容被告進屋脫去衣物,即強行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有所扞格外,如被告帶A女回其住所係欲強行與A女發生性行為,衡情不應讓A女脫離其視線範圍,被告進入上開租屋處後反先行脫衣至廁所洗澡,讓A女隻身一人待在客廳內,豈不怪哉?上揭A女歷次所言憑信性,尚難取信於人。
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案發當天我被被告拉進車輛前座,他把我嘴巴摀起來,他上車後有給我喝水,而且有對我毛手毛腳,我在車上時就有點意識不清,途中被告沒有叫我買泡麵。我醒來的時後就看到我衣服、內衣褲都沒有了,躺在不知道的床上,我覺得下體很痛,而醒來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我就自己開門出來至便利商店求救;被告租屋處是在2樓,抵達租屋處我上樓過程沒有意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3甲53頁背面、55甲57頁、60頁背面、68頁)。是由A女前開證述內容,被告係將其拉進前座,並在車上對其上下其手,並且喝水,核與A女之兩次偵訊內容已屬有別。且A女既然在抵達被告租屋處樓下、上樓以及在屋內與被告性交之過程時,其意識均屬模糊,醒來時才發現未著衣物。A女卻在偵訊中明白表示被告將車輛予以借停,尚須走一段路才能抵達租屋處,沿路人很少,其不敢求就或掙扎(見偵卷第10甲11頁)。一進被告租屋處時就看到桌上有很多白粉,被告把衣服脫掉,開始對A女上下其手,復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已如前述,A女於該次偵訊所描述之情節具體、詳細,而且對於客觀外在狀態、與被告間的互動更能詳細敘明,顯非在意識模糊的情況下得以查知,更見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真實性殊值懷疑,復質之關於被告中途有無命其下車購買泡麵、事後有無載其離開租屋處乙事,與偵訊所述不同緣由,此等非屬枝微末節、不易遺忘之事項,A女卻均以不清楚、不知道、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含糊帶過(見本院卷第62甲63、67頁背面),再添其證述與事實相違背之疑慮。且A女於本院審理中固稱於案發當日自行脫逃後立即向便利商店求救,但A女實於案發後翌日因至美髮店染髮無力支付金錢方始遭扭送警局,方始透露本件案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頁:本院卷第83頁背面),A女如確實遭陌生人強押上車,又在非基於合意情況下與被告發生猥褻、性交行為,理應飽受驚嚇、身心受到重創,且在逃脫後,逢性自主權已受被告侵害,身體安全亦曾受嚴重威脅,身心盡受折磨,當無隔日即至美髮店染髮之閒情逸致,益證A女稱在非合意情況下遭被告猥褻、性交乙事,無法盡信。檢察官固稱本件應考量A女為智能障礙之特殊性、本件案發原因及A女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況A女受智力及時間所限,實無法要求其就情節為相同證言等語。然A女係輕度智障,其智力僅稍低於一般人之水平,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大致上都能理解問題內容並可對答如流,A女之理解、應答能力與一般人相去不遠。又記憶隨著時間所流失固屬自然,但A女歷次證述單就梗概情節齟齬之處就已經不勝枚舉,又無法就前後供述不一給予合理解釋,且與常情不符,已如前述,本院實難採信A女之證詞,在有疑為利於被告之原則下,仍難以查無A女誣陷被告動機之理由,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論述,尚難以A女證述為依據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院尚難認定被告與A女發生猥褻、性交時,係以強暴手段為之,且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以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心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對未滿18歲之A女僅有性交易之犯行。是檢察官雖認本案被告係犯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之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宣洩性慾,竟以金錢誘使思慮未臻成熟之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為性交易,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無正確之價值觀,兼衡其行為對於年幼之少年身心發展具有不良之影響,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葉韋廷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