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茂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2月13日所為之106年度桃簡字第18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9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茂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茂庭因飲酒邀約問題而對 謝清勇 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謝清勇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大東山企業社」前,並以倒車方式,衝撞該企業社之鐵捲門,導致該鐵捲門凹陷而喪失原本順利操作收放之效用及美觀,謝清勇所有而停放於該鐵捲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頭板金及保險桿亦因而凹陷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謝清勇。
二、案經謝清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茂庭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卷第2頁至第3頁、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清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23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字卷第13頁)、鐵捲門及車輛受損照片
6張(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
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件原審於106年10月2日收案,於106年12月15日判決,嗣案經上訴,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確認無訛,則原審量刑之情狀既已改變,而未及審酌,原審所科處之刑即屬無從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恣意
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及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銷售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毀損物品之價值、於本院上訴審理中終能以4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