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金守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猥褻罪,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商店內」後補充「之用餐區」。
三、訊據被告於偵訊後階段雖坦承其有掏出生殖器及承認其有公然猥褻之犯行,然其於偵訊前階段曾辯稱:伊沒有妨害風化,伊對於106年7月24日晚間6時許、106年7月26日下午
1時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的事情,伊都不記得了,伊也不記得伊是否有將生殖器掏出來,伊106年7月26日下午1時2分許在超商是在看報紙,警詢筆錄稱「因為自慰生殖器給別人看到,感覺很好玩,心裡會感到開心、興奮」等語,是警察這樣說,伊也沒有說錯,也沒有說對,也沒有答覆云云。惟查:
㈠關於106年7月26日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超商店員 劉宇承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7月26日
下午1時2分許,在平鎮區平東路225號統一超商內發現有名戴紅色帽子、橘色衣服之男子在店內掏出生殖器自慰,我發現該名男子在店內掏出生殖器自慰後,我立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查證人劉宇承與被告並不認識,且無仇恨糾紛,業據證人劉宇承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證人劉宇承應不至於有隨意誣指被告之理,且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 張政華 、巡佐 黃啟文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觀之,內容略以:「職建安所巡佐黃啟文、警員張政華擔服巡邏勤務,接獲值班指派前往平東路225號7-11便利商店,當場發現犯嫌乙○○涉嫌在公眾場合妨害風化案,且調閱店內監視器,及發現人劉宇承(職務報告誤載為「 劉守承 」應予更正)當場指認乙○○為妨害風化現行犯,…。」,核與上開證人劉宇承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劉宇承於警詢中之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⒉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檔案名稱為0000000.mp4現場錄影畫面
後(以GOMPlayer播放),其勘驗結果以:「①播放器顯示時間(下同)00:00:00時,畫面見一名身穿橘色上衣、米色短褲、紅色棒球帽之男子(按應即被告,下以被告稱之),坐在超商內用餐區之角落,左手拿著報紙,右手拿取放置於用餐區桌上之飲料。②00:00:01至00:00:21止,被告右手放在用餐區桌上,左手拿著報紙,並不時以舉起右手摸自己之右側脖子處,並不時看著報紙及窗外。③00:00:22至00:00:40止,被告改用雙手拿著報紙(左手放在報紙下方托著,右手在報紙右上方拿著),頭微低看著報紙,並有翻閱報紙之動作。④00:00:41起至00:01:18止,被告右手仍拿著報紙右上方處,左手逐漸朝其褲襠處靠近,隨即見報紙下方垂下,可見被告左手在褲襠處,有掏東西及前後套弄之動作,被告於套弄時將右手改放置於報紙右下方處,並不時往鏡頭方向看後,又假裝低頭看報紙,復見被告將左手離開褲襠處後,舉起左手摸一下自己之右側脖子處,並將左手放回用餐區桌上(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便利超商之用餐區角落,先在該處看報紙及窗外後,隨即見其左手移至其褲襠處,並有貌似掏東西及前後套弄之動作,被告於該期間,不時左右張望,復其左手離開褲襠後,先摸以左手摸自己之右側脖子後,復將左手放置於用餐區桌上。是以,被告確有於便利超商用餐區內有掏出自己生殖器及前後套弄之行為,且亦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劉宇承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為相符,是被告上開偵訊前階段之辯稱,顯非可採。
㈡關於106年7月24日犯行部分:
⒈證人劉宇承警詢中之證述不會有任何誣陷被告之情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證人劉宇承於警詢中證稱:106年
7月24日晚間6時許,該男子(即被告)亦有做出同樣之行為(即在超商用餐區掏出生殖器自慰),106年7月24日晚間6時許之男子與106年7月26日下午1時2分許掏出生殖器之男子為同一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且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相符,是被告於偵訊中前階段之空言否認,顯非可採。
㈢又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後段部分後,結果略以「(以上省略)。
警:那你為何要在公眾場所做出掏出生殖器的行為?被告:好玩。
警:好玩?被告:嗯。
警:阿,怎樣覺得好玩?被告:嘿嘿(笑),沒事就覺得好玩而已。
警:就覺得好玩,那你有什麼感覺?被告:沒有什麼感覺。
警:蝦?被告:沒有什麼感覺。
警:有沒有興奮、沮喪、還是很開心?被告:是沒有什麼感覺啦。
警:沒有阿,你現在要講清楚喔。
被告:好啦!興興興興奮。
警:所以你當時在那個場所做那個行為,掏出生殖器的行為,掏出生殖器自慰的行為。
被告:覺得興奮,會。會興奮。
警:會興奮嘛。
被告:嘿。
警:阿興奮之後呢?被告:很…。興奮之後就沒事阿。
警:有沒有射精?被告:沒有。
警:蝦?被告:沒有。
警:沒有嗎?被告:沒有(搖頭)。
警:沒有就沒有。
警:自慰會興奮嗎?是不是?被告:是。
警:給人家看覺得好玩就對了?被告:是。
警:那心裡會很開心這樣就對了?是不是?被告:是。
警:興奮是不是?被告:是。
警:那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被告:對。
警:有沒有什麼其他補充意見?被告:沒有。
警:沒有呴?沒有嗎?被告:沒有。
警:阿你知不知道錯了?被告:錯,現在知道。
警:知道了。那以後會不會再那個?被告:不會。
警:知道錯了。知不知道這個是觸法行為?被告:是。現在知道了。
警:你要講清楚喔。你筆錄講了,等一下你要簽名喔。
被告:是。
警:你不要又說,唉唷,亂講,等一下又說是我們警察講的喔。
被告:是。
警:呴。
(以下省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附卷可參。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警詢中,係經員警一問一答,且員警於詢問被告後,被告亦有針對問題回答,且於詢問後,員警又再次將原本被告之回覆再次重複對被告詢問,並經被告逐一確認回答,且員警於詢問之最後又向被告稱:「你要講清楚喔。你筆錄講了,等一下你要簽名喔」、「你不要又說,唉唷,亂講,等一下又說是我們警察講的喔。」等語,被告均回答員警:「是」,是被告於偵訊前階段辯稱:警詢筆錄稱「因為自慰生殖器給別人看到,感覺很好玩,心裡會感到開心、興奮」等語,是警察這樣說,伊也沒有說錯,也沒有說對,也沒有答覆云云,顯係隨意應付檢察官之詞,顯不可採,更證被告之警詢筆錄真實,堪予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審酌被告於公眾場所為猥褻行為,其於106年7月24日在上開超商內用餐區為為猥褻行為,已然足以造成經過之他人心理不適,其竟又食髓知味,於2天後之106年7月26日再次至超商內用餐區為猥褻行為,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可議,且其犯後先於警詢坦承犯行,復於偵訊前階段否認犯行,並暗自指涉員警偽造筆錄,並再於偵訊後階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然姑諒被告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及地點尚未對多數之女性造成尷尬及其他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78號被告乙○○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晚間6時許、同年月26日下午1時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7-11便利商店內,公然掏弄生殖器且為上下搓動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各1次。嗣經該店店員劉宇承查見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宇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生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