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8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范騫(原名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4月21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之7C
-2258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27日下午6點35分左右,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3.4公里處時,違規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所被舉發之時地,當時因匝道車輛匯流
且後來車道縮減,又有員警在執行盤查公務,造成車流擁擠,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即因車多而在0.2公里處被擠出車道外大半,之後很短時間又擠回車道內,於不到0.3公里處即被員警攔停,依當時車流擁擠、情況特殊,異議人並非行駛路肩,因而拒簽,且罰單上並非載異議人現行使用之名字,警員均未審查云云。
本院判斷: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
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甲○○到庭結證(並庭呈現場圖)稱:現場圖上標示「內線車道」、「外線車道」的那2個車道,是從建國高架橋上來的匝道,標示「外側路肩」的是路肩,標示「減縮車道」的車道是從濱江街上來的匝道,跟建國高架橋上來的匝道匯集後,一起通往中山高速公路。路邊標示的「儀控號誌」就是控管高速公路流量的紅綠燈,當時其是站在儀控號誌箱的後面,執行例行巡邏勤務,,有2個人一起執行,另1名警員當時在巡邏車那邊取締另外
1件違規,其發現本件違規車輛從現場圖上標示外側路肩那一條一路開過來,因為該處是彎道,其看到違規車輛時,該車就已經行駛在路肩,後來在儀控號誌前攔停該車,從看到違規車輛,一直到其攔停為止,大約50公尺的距離,該車應該都是行駛在路肩,但事隔已經有點久了。當天車多,時速平均只有約
20、30公里,開完單後,異議人有說他是被擠出來的,但其看到的情況是整台車都在路肩內,如果車只有一半在路肩,就不會攔停等語可知,該路段路肩當時既未開放通行,異議人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另汽車應在車道內行駛,異議人在進入匝道後即遵行在車道內行駛,即使當時在主車道上之車流過大,以致無法即刻匯入主車道,亦應跟隨前方車輛依序前進,或於縮減車道前等候向左切入主車道之時機,非可據以為行駛路肩之理由。況縱使異議人在減縮車道路段,確因主車道車流過大,以致無法即刻匯入主車道,造成瞬間佔用路肩,亦應不致在約50公尺之距離內,整部車均駛於路肩之內,異議人所辯遭擠入路肩,顯係因無心等候所致。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