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所為之98年度北交簡字第16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仍未給付告訴人乙○○6萬元之和解金,輕判為有期徒刑6月,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法則,未能使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被告雖為初犯,惟其經上訴人為緩起訴處分後,竟不思悔改,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犯罪後態度欠佳,並浪費司法資源,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身體造成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是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且其業已當庭給付告訴人全部之和解金,並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99年4月27日、同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反面),犯後頗具悔悟,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