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國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國字第31號原告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楊治宇 、 黃珮瑜 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6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曾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之1等法令規定,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單位負擔,然該等規定係訴訟終結後之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與原告於起訴時應先繳納裁判費無關,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