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紅道 律師
陳宏義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乙○○住
丁○○住 傅開恩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三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二份保險契約,內容包括壽險、住院醫療保險、手術醫療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居家療養給付保險、癌症醫療終身保險、及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契約,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因「甲狀腺癌」入院診療,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住院進行手術,總共花費醫藥費六萬零十七元。
(二)原告因「甲狀腺癌」住院開刀治療,係屬係保險事故,被告自應依保險契約給付南山康寧壽險一百二十萬、住院醫療保險二千八百元、住院費用給付四千元、居家療養給付一萬五千元、手術醫療給付六萬四千元、癌症醫療終身給付六十萬元,共一百四十萬三千八百元,惟被告以原告對書面詢問有不實說明為由,寄發解約函,拒絕給付並為解約之表示。
(三)原告係於八十六年懷孕期間發生甲狀腺腫大,持續檢查,迄至八十七年二月到醫院看診,醫生均以檢查結果為良性相告,亦未建議原告作其他檢查或治療;同年九月九日,再作檢查,數值均在標準內,醫生仍告知為良性,毋需作其他檢查或治療,原告雖有作甲狀腺超音波檢查,但未因該檢查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況八十七年二月間是直接去接受治療,並非接受醫師建議才前往,因此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之要保書上填「否」,應是據實說明,且未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被告以原告未盡告知義務而通知解約,應不合法,故其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三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奇美醫院診療費收據、被告公司解約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N00000000之壽險主契約,另附加住院醫療保險、手術醫療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居家療養給付保險、癌症醫療終身保險、及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附約。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因甲狀腺腫大作甲狀腺超音波,檢查發現右側甲狀腺腫大,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是至醫院進行甲狀腺超音波追蹤,可見八十六年時醫師已有建議,原告才會在八十七年二月再去作追蹤,並直接接受治療,況原告復於同年九月九日又去醫院檢查,足見醫師曾建議其作進一步檢查或治療。惟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投保時,於人壽保險契約要保書中,對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二項「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含一般體檢、X光、心電圖、血液、尿液、子宮頸抹片、內視鏡、超音波、眼底腦波檢查等)」之詢問,答稱「否」,其未據實說明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於台南市立醫院接受甲狀腺超音波檢查,並有甲狀腺肥大及結節性甲狀腺腫之異常情形且被建議作進一步之檢查或治療之事實,致嚴重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說明義務,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上述保險契約。
(三)兩造保險契約第八條第二項所約定的建議是指只要有異常情形或被建議接受檢查或治療,就應告知,若是檢查出有腫瘤,就應適用第三款,且第二項的檢查也包括超音波。
三、證據:提出保險契約、台南市立醫院病歷摘要各一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奇美醫院及台南市立醫院病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內容包括壽險、住院醫療保險、手術醫療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居家療養給付保險、癌症醫療終身保險、及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因「甲狀腺癌」入院診療,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住院進行手術,已發生保險事故,被告自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三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進行甲狀腺超音波檢查,發現甲狀腺肥大及結節性甲狀腺腫,復於同年九月九日又再去醫院檢查。惟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投保時,於人壽保險契約要保書中,未據實說明其曾至台南市立醫院接受甲狀腺超音波檢查,並有甲狀腺肥大及結節性甲狀腺腫之事實,致嚴重影響本公司對危險之評估,且期間醫師應有建議原告再做檢查,其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說明義務,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上述保險契約等語,置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與被告訂立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附加住院醫療保險、手術醫療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居家療養給付保險、癌症醫療終身保險、及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附約。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九日於台南市立醫院接受甲狀腺超音波檢查,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因「甲狀腺癌」至奇美醫院診療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住院四天進行手術,而被告以其未盡告知義務為由,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情,業經其提出奇美醫院醫藥費收據、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保險契約、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人壽保險要保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此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所應負之說明義務,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性質使然,是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事項,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評估與判斷,即應據實告知。而依兩造所訂立之保險契約第八條規定,被保險人應就其於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包括超音波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事實告知原告。惟因一般人,難免病痛纏身,然若健康檢查時發現有異狀,而經醫師建議作進一步檢查或治療者,其情形已較一般身體不適嚴重,發生保險事故之機率亦較高,將影響保險人故於投保時對於保險事故之危險評估,是被保險人有義務告知,以供作為保險費率或是否承保之考量。是凡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身體異常,且實際上針對此異常情形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被保險人更應告知。經查,原告對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在台南市立醫院作甲狀腺超音波檢查,前兩次均顯示其甲狀腺腫大,並接受甲狀腺素治療,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始因心悸而停止甲狀腺素治療,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查明屬實,有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南市醫字第五0八號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在二年內做三次甲狀腺超音波檢查,且因心悸才停止甲狀腺素治療,其明知甲狀腺有異常情形,並已針對此異常情形治療甚明。而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即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竟未將甫於日前因甲狀腺腫大而接受治療之事實告知,有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至為顯然。其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自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要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告顯然係就明知之事項,為不實之告知,此不實告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被告自得解除契約。是以,被告之解除契約合法。原告自不得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三千八百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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