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六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六十五年間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因原告在郵局工作無自耕農資格,不能登記在自己名下,故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取消私人承受農地之限制,惟被告不願配合原告將係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爰在此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信託關係意思表示之送達,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早於五十二年間即將購買之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二四九四平方公尺,現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二00元之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被告主張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意在兄弟皆有土地,實與原告之意相違。且系爭土地由原告簽訂契約所購買並自任耕作至今,而被告在七十四年就分戶出去,然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七十三年間原告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給被告買房子,並以被告之名義繳息還款,然收據是開給被告,由原告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時以被告名義開戶之印章可證土地是信託於被告名下,倘原告購地之初意在贈與,豈有不由被告自行耕作之理。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鄉○○段○○○○號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 謄本 各一件、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同段建號七十八號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 高森煌 、高滿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三十餘萬元購買,有土地登簿謄本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五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因其無自耕農資格,始將系爭土地以信託方式以被告名義登記,係臨訟杜撰。即使購地之資金為第三人所籌措,然依法付款人並非當然為買受人,而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亦非不可由他人代為履行。且被告買入系爭土地,二十四年來相安無事,被告亦曾於七十三年間以系爭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五十五萬元,後由被告清償塗銷,原告毫無異議。今又託詞有信託關係存在,欲取回上開財產不僅與事實相悖,於法亦無撤銷贈與之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一家七口,二男三女,除 高金津 外,皆有自耕農身分,原告自七十四年起退休後亦具自耕農身分,有戶籍謄本職業欄職業變更記載可稽,設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七十四年即可辦理返還,何需至今始託詞收回,且被告於七十三年六月間以系爭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貸款五十五萬元,亦由被告分二次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若被告非權利人,豈有權處分,而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並不代表有託關係,且向土地銀行開戶時的印章及存摺都由其保管,並非由原告保管。單憑原告陳述內容尚不足以判斷系爭土地當年以託關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之事實,其主張不足採信。另六十五年間被告買入系爭土地前之五十二年八月間取得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六十四年一月間,原告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之祖產土地,贈與長子高森煌,七十年原告出資七十九萬元供高森煌購買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為雲林縣○○鄉○○路○○巷○○號即原告現住之房屋,並出資購買當時值三十多萬之計程車予高森煌營生,並協助支應高森煌購買台北縣中和市現住房屋,當年為免三名女兒將來出嫁後回來產,數筆土地及房屋分別由二個兒子為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且如係自耕力之問題,由原告有自耕能力之配偶名義登記即可,故原告為歸避其無資格承受農地之理由,不無疑問。且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法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應無疑義。
(三)原告主張係爭土地係以信託登記被告名下.並無片紙隻字可證,且原告證人高森煌之當時其與原告看地,因其 高農 畢業後與原告在郵局上班,無法登記其等名義,故以被告名義登記,價金為原告所出,不足部分由其嫁粧中補貼,部分向土地銀行貸款等證言,係附合原告之說詞,並有利於己之陳述,避談其已得其他財產之事實,系爭土地如原告取回,其有實質之期待利益。依原告全戶之除戶謄本,高森煌,000年生,西螺高工畢業後,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服役,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取得自耕農身分,一直未變更,六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結婚。何來高森煌六十五年間,無自耕能力,又以其妻 戴淑敏 之嫁粧支應購地之事,足見證人高森煌之證言不可採信。且依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六十五年重造前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告於五十五年三月五日繼承該筆土地,並於六十四年一月間將其持分全部贈與證人高森煌,非如原告所述因其無自耕能力無法承受農地,而係為求公平,於高森煌六十三年十月有自耕能力時,原告始將祖產贈與之。翌年,被告買入系爭土地,而非由原告之配偶或其三名女兒購買。足見原告於六十三、六十四年間係以贈與之意思,各為二名兒子置產,以免三名女兒回來分產。是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非基於信託關係。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鄉○○段○○○○號、六0七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照片二幀、戶籍謄本一件、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放款支付計算書及利息收據影本各一件。
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六十五年間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其在郵局工作無自耕農資格,不能以自已名義登記,故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伊出資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所有權狀一直由伊保管,並自任耕作至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子女高森煌、高滿足到場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自認,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該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否為信託行為是已。
1、按信託關係者,係指信託人將財產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並授與受託人超過約定經濟目的之權利,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六十六年度台再字四十二號分別著有判例。申言之,受託人須於該經濟目的內負有為積極管理或處分財產之權限,而該經濟目的亦須為合法之目的,且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合意之效果意思,始足成立合法有效之信託行為。故信託關係之成立必須信託人授與受託人約定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雙方間即當然有信託關係存在。
2、本件原告主張購置系爭不動產之時係因其無自耕農資格,始以被告之名義登記,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苟如原告主張因其無自耕農資格為原因而成立信託關係,惟原告自七十四年退休後亦具有自耕農身分,有其除戶謄本可憑,其信託之原因已消滅,卻遲未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已悖常情,況系爭土地自六十五年買受後迄今長達近二十四年之久,均為原告自任耕作,所有權狀並由原告保管,亦為原告所自認,顯見原告從未授與被告超過約定經濟目的之權利,使其在該經濟目的範圍內負有為積極管理或處分財產之權限,以達到雙方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況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約定之經濟目的,以及有關兩造間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如何、被告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限如何等事實,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實難僅據系爭不動產係以被告名義登記之外觀,即認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至於兩造間是否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例如贈與、借名契約...等),,有無得撤銷贈與情事,原告在本院並未主張,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
3、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信託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對於不存在之契約關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瑞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吳丕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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