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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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信村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鎮○○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直路、夜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適有 蔣清福 亦原應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地點由東向西穿越祥和路,致乙○○駕駛之前開車輛於發現時已煞車不及而撞及蔣清福,致蔣清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下午七時三十八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大林分駐所警員自首犯罪,並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蔣清福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該路段燈光昏暗,係被害人橫越劃有雙黃線之道路倒垃圾始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車禍發生原因綦詳,並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事故現場照片四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蔣清福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是雖證人即當時在事故現場販賣香雞排之 林碧玉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那附近都沒有路燈,只有我在賣香雞排的地方有一個路燈」、「(問:當時被害人穿什麼顏色的衣服?)都是穿深色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陳:「:::當天視線昏暗:::」、「他(即被害人)穿的衣服是暗色的,褲子也是:::」(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當時所行駛之該路段路面寬度為七、二公尺,衡諸常情,被告若於肇事前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於所駕車輛開大燈之情況下,理應有足夠的安全反應距離看見被害人持垃圾桶橫越馬路及有足夠的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避撞措施,要難以該路段視線昏暗為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且依上開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直路、夜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害人雖於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貿然穿越,而與有過失,但此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而本件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八○○號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所以發生乃被害人蔣清福有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貿然穿越之主要過失及被告有上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要過失所致,對此經本院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員會亦認被告有上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業經最高法院著為該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是由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以觀,如行為人對於能預見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即難以信賴原則主張免除過失責任,是被告既有如上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難於本件車禍主張上述信賴原則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雖另指被告於肇事時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所為鑑定結果,就被告部分雖記載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公訴人及上開委員會所依憑之證據乃為 周夢仙 編著「法醫學實務」摘錄影本內所載:「按法醫學上車輛時速約七十公里以上碰撞人體時,其碰擊點之內側下腿骨會形成複雜性骨折,且人體會被揚起碰撞擋風玻璃」(見相卷第三十二頁)等情,且被告之車輛撞及被害人右側身體,其撞擊點之右小腿腓、脛骨形成閉鎖性骨折,又肇事車輛前擋風玻璃破碎成網狀,有驗斷書、肇事車輛照片附卷可憑及被告於案發後之警訊筆錄中自承其於肇事當時之時速為四十至五十公里,已超越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四十公里為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八九○八○○號鑑定結果附卷參照。惟查,依卷附周夢仙編著之「法醫學實務」摘錄影本內固有上開「按法醫學上車輛時速約七十公里以上碰撞人體時,其碰擊點之內側下腿骨會形成複雜性骨折,且人體會被揚起碰撞擋風玻璃」之記載,然該摘錄影本內亦有「人體會被揚起碰撞擋風玻璃,而落下時因體重加速力會重重落碰引擎蓋致陷凹」之敘述(見相卷第三十二頁),則依卷附被告所駕車輛於肇事時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其引擎蓋並未有陷凹之狀況(見相卷第十一頁),且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八十七歲之成年人(一年0月0日生),是否適用上述周夢仙編著之「法醫學實務」摘錄影本內所載,非無可疑,是公訴人以周夢仙編著之「法醫學實務」摘錄影本內所載為被告超速行駛之依據固非無見,然是否已考量被害人當時之年齡及其骨骼異於一般常人等情,亦不無疑問,是要難僅憑周夢仙編著之「法醫學實務」摘錄影本內之記載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超速行駛之過失。第查,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觀之,姑不論衡諸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駕駛人所隨時注意者乃所駕駛車輛之前後左右車行狀況,鮮有隨時注意自己所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之時速碼錶之駕駛狀態,而只有偶而會去注意時速碼錶,故發生交通事故後,行為人所自稱其於肇事當時之時速為若干之供述,是否真與事實相符,已堪存疑;且按被告於警訊時稱其於案發當時之時速為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陳述,該項陳述應係屬自白之範圍,是被告於訴訟上或訴訟外就其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所為對己不利之陳述,法院於訴訟上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於卷存證據資料內另有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所做該對己不利之自白,法院方得憑被告該對己不利之自白及其他補強證據認定行為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各該條文規定之違規行為,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中並未有被告所駕車輛留於本件事故現場之煞車痕,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對於該委員會所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實僅有被告於案發後之一份警訊筆錄而已,而別無其他積極之客觀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於該訴訟外所做對己不利之自白為屬真實(本院亦無蒐集其他證據以資認定被告有無超速行駛事實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單憑周夢仙編著之「法醫學實務」摘錄影本內之記載及被告前開於訴訟外所做之對己不利自白,而在別無其他積極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該對己不利之自白為屬實在之情況下遽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併予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大林分駐所警員自首犯罪,並坦承肇事,除據被告所自陳外,並經證人林碧玉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又為被害人蔣清福妥善處理後事,並負擔被害人之殯葬費用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有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科刑判決,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