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被上訴人台東縣政府設台東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陳建年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本院臺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四十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與上訴人續定僱傭契約(三)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及每年年終獎金四萬二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六條規定:約僱人員之僱用應訂立契約,其內容如左:四、受僱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解僱原因。五、其他必要事項。因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所訂立之僱用契約第四項....受僱人應負之責任: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解雇。被上訴人更因此設置聘僱人員服務績效評議委員會設置計劃,並經台東縣政府核定在案,其中第六項年終考評結果之懲處規定:甲、乙等均續聘僱;丙、丁等則不予續聘僱。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續聘之依據,並向上訴人等宣達且經上訴人同意在案,是台東縣立文化中心聘僱人員服務績效評議委員設置計劃之內容實為兩造僱傭契約之一部分,且已有合意甚明。因而上訴人之年度考績既評定為乙等,依上述全部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有義務與上訴人續訂僱用契約。又勞動基準法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第三條第三項為: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僱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是上訴人如在八十七年底以前仍在上訴人處工作,應可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亦即上訴人自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受雇於被上訴人,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均有多年之久,應係擔任有繼續之工作,換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且勞動契約之訂立,應符合公平原則,並依約誠信履行,被上訴人為規避上訴人預期可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及被上訴人為排除異己,竟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將上訴人解雇,其作法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之情事。
(二)上訴人自八十年三月十八日進入被上訴人處服務,均係與被上訴人簽訂僱用契約書,因之,被上訴人所頒布並呈報台東縣政府同意備查之聘僱人員服務績效評議委員會設置計畫,對兩造應均有拘束力,依該評議計畫之規定,上訴人之年度考績雖列乙等,且非不適任(僅尚待繼續調教),被上訴人仍應續僱上訴人,始合乎雙方之約定及公平誠信原則。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所簽訂之僱用契約及上述之評議計畫,均未約定或載明續聘僱與否,尚須經台東縣政府之核准,是被上訴人自當續聘僱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至今仍保留上訴人之職缺及預算,且亦無因上級核定聘僱人員名額之變更或有人員裁減計劃,而該評議計劃既已規定年度考績列為乙等者,應予續聘,為雙方所認知及有其拘束力,自不能因被上訴人與台東縣政府間之其他規定,而影響上訴人續聘之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僱用契約書共八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原來起訴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繼續存在」,訴訟標的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嗣後改為「被告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與上訴人續定僱傭契約」,訴訟標的為訂約請求權,前後兩種訴訟標的,不僅不同,而且互相矛盾。上訴人對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之續訂契約,然而上訴理由卻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則係指雙方僱傭關係仍然存在,顯然上訴人之聲明與理由互相矛盾,究竟其訴訟標的為何,應命上訴人表明。上訴人之聲明反反覆覆,令人不知所從,上訴人不同意其變更。
(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期間本來就一年,期滿後,雙方有選擇是否繼續簽約之自由,基於契約自由化及平等化之原則,如果被上訴人願意繼續僱用,上訴人仍有選擇不再受僱之自由,同理,如果上訴人要求繼續簽約,被上訴人有選擇不再聘僱之自由,絕無強迫他方簽約繼續聘用之理,否則等於強迫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絕不接受此種無理要求。
(三)如上訴人所自承,其自八十年三月十八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雙方每年於期滿後簽約一次,所簽契約書係依行政院所頒布制式契約書,每年所簽契約書內容均相同,而上訴人所指之「聘僱人員服務績效評議計畫」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台東縣政府同意備查,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雙方所簽契約書,仍與往年相同,未將「評議計畫」列為契約之一部分,因此上訴人稱「評議計畫」為雙方契約之一部分,顯與事實不符。
(四)右述評議計畫,僅屬被上訴人內部規範,換言之,係作為被上訴人決定是否繼續聘僱之參考依據,以避免考績優者不續聘,考績差者卻續聘,如此不公平之結果。然而依該項計畫內容,既無「年終考評為甲等乙等,絕對應予續聘」之明文規定,也無相同涵義之規定。再觀該計畫第六點第一項規定「甲等:約聘人員於縣府財源許可下提升一階,並續聘用」,第二項規定:「如因上級核定聘僱人員名額之變更而需解聘者或因配合人員裁減計畫者,不受此評議獎懲之限」,更可明白,縱然約聘人員考評為甲等,被上訴人也並非絕對有義務應予續聘。雙方契約,既然是一年一聘,被上訴人自然無應予續聘之義務。上訴人對於前述計畫內容,歪曲解釋,實無理由。
(五)又上訴人離職後,因取走補休簿及職章等物品,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函請其交還,上訴人於同月十九日函復,稱「本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辦妥一切離職手續,已正式離職,並已取得正式離職證明,爾後和貴中心無任何關聯事項」、「離職後個人之補休簿已失效焚燬」、「職章離職後已失去任何效用」,有該函可證,由其文意,明白表示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如今卻要求確認兩者間有僱傭關係,並要求被上訴人應予續聘僱,其所持立場前後矛盾,無論上訴人對於該函如何解釋,要不能認為兩者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六)上訴人離職,係因僱傭期間屆滿,雙方不再續約,並非被上訴人在僱傭期間內解僱,其離職後未在被上訴人處從事任何工作,則上訴人要求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顯然不勞而獲,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要屬不當得利,上訴人此項請求殊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離職聲明信函、台東縣政府八七府人二字第七○八○○號函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東縣政府被上訴人約聘僱人員之續聘與否之依據及「聘僱人員服務績效評議計劃」有無報備及是否成為台東縣政府續聘之標準,有台東縣政府
(八九)府人訓字第七六二○四號回函附卷。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為一年(即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終止)。上訴人於上開受僱期間,經考評成績列為乙等,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頒布之「台東縣立文化中心聘僱人員服務績效評議計畫」(以下簡稱評議計畫)第六項規定,列為乙等者其獎懲方法係「留原職續聘僱,不予提升乙階」,且年終考評結果應依考評等次予以獎懲,除因上級核定聘僱人員名額之變更或因配合人員裁減計畫者,方不受此項評議獎懲之限。此評議計畫乃被上訴人所頒布,且曾向上訴人宣達而為上訴人同意,並經台東縣政府核定,是該計畫應已成為被上訴人與聘僱人員間僱傭契約之一部分,而非屬被上訴人是否續聘或解聘人員之內部規範,被上訴人應受該計畫之拘束。準此,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續與上訴人訂立僱傭契約,並賠償上訴人應得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又勞動基準法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第三條第三項為: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僱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是上訴人如在八十七年底以前仍在上訴人處工作,應可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亦即上訴人自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受雇於被上訴人,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均簽訂有僱用契約書,既有多年之久,應係擔任有繼續之工作,換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且勞動契約之訂立,應符合公平原則,並依約誠信履行,被上訴人為規避上訴人預期可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及被上訴人為排除異己,竟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將上訴人解雇,其作法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之情事。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所簽訂之僱用契約及上述之評議計畫,均未約定或載明續聘僱與否,尚須經台東縣政府之核准,是被上訴人自當續聘僱上訴人。被上訴人至今仍保留上訴人之職缺及預算,且亦無因上級核定聘僱人員名額之變更或有人員裁減計劃,而該評議計劃既已規定年度考績列為乙等者,應予續聘,為雙方所認知及有其拘束力,自不能因被上訴人與台東縣政府間之其他規定,而影響上訴人續聘之權益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內部相關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依規定舉行聘僱人員服務評議會議,經委員會決議將原告之考評列為七十七分(乙等),其後簽請主任核定,再送台東縣政府審核結果,不予續聘。「評議計畫」係對於聘僱人員考評、獎懲、是否繼續聘僱或解僱之內部規範,並非僱傭契約之一部分,換言之,上述評議計畫僅供機關對於聘僱人員是否續聘之參考。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期間本來就一年,期滿後,雙方有選擇是否繼續簽約之自由,基於契約自由化及平等化之原則,如果被上訴人願意繼續僱用,上訴人仍有選擇不再受僱之自由,同理,如果上訴人要求繼續簽約,被上訴人有選擇不再聘僱之自由。如上訴人所自承,其自八十年三月十八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雙方每年於期滿後簽約一次,所簽契約書係依行政院所頒布制式契約書,每年所簽契約書內容均相同,而上訴人所指之「評議計畫」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台東縣政府同意備查,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雙方所簽契約書,仍與往年相同,未將「評議計畫」列為契約之一部分,因此上訴人稱「評議計畫」為雙方契約之一部分,顯與事實不符。再觀該計畫第六點第二項規定:「如因上級核定聘僱人員名額之變更而需解聘者或因配合人員裁減計畫者,不受此評議獎懲之限」可明白縱然約聘人員考評為甲等,被上訴人也並非絕對有義務應予續聘。又上訴人離職後,因取走補休簿及職章等物品,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函請其交還,上訴人於同月十九日函復,稱「本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辦妥一切離職手續,已正式離職,並已取得正式離職證明,爾後和貴中心無任何關聯事項」、「離職後個人之補休簿已失效焚燬」、「職章離職後已失去任何效用」,有該函可證,由其文意,明白表示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如今卻要求確認兩者間有僱傭關係,並要求被上訴人應予續聘僱,其所持立場前後矛盾,無論上訴人對於該函如何解釋,要不能認為兩者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再上訴人離職,係因僱傭期間屆滿,雙方不再續約,並非被上訴人在僱傭期間內解僱,其離職後未在被上訴人處從事任何工作,則上訴人要求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顯然不勞而獲,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要屬不當得利,上訴人此項請求殊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年三月十八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處,其後每年兩造均訂立有僱傭契約,迄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其後始不為被上訴人續聘之事實,業據提出僱用契約書八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訂立「台東縣立文化中心聘僱人員服務績效評議委員會設置計畫」、「台東縣立文化中心聘僱人員服務績效評議計畫」並經送台東縣政府備查之事實,亦據提出「台東縣立文化中心聘僱人員服務績效評議委員會設置計畫」、「台東縣立文化中心聘僱人員服務績效評議計畫」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受僱期間之年終考評為七十七分、乙等之事實,並據提出台東縣立文化中心八十七年度第一次聘僱、臨時人員服務評議會議紀錄、台東縣立文化中心八十七年度平時考評紀錄表、台東縣政府八七府人二字第七○八○○號函附考核結果一覽表各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進而主張前述評議計劃既經報縣府備查,又曾向上訴人宣達,應已成為兩造所訂契約之一部,有其拘束力,則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受僱期間年終考評既列為乙等,依前開評議計劃第六項第二款所示,被上訴人即負有與其續訂聘僱契約之義務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前開評議計劃第六項所定內容為:「年終考評結果依左列規定予以獎懲:(一)甲等:約聘人員於縣府財源許可下提升一階,並續聘用,已提升最高薪點者,換約時維持原薪點,約僱人員應視工作之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應具備之知能條件,參照職位分類標準認定。(二)乙等:留原職續聘僱,不予提升乙階。(三)丙等:連續二年評列丙等者,新年度不予續聘僱。(四)丁等:新年度不予續聘僱。如因上級核定聘僱人員名額之變更而需解聘者或因配合人員裁減計畫者,不受此評議獎懲之限,但以最近成績最低者先行聘僱。」是依此規定可知,年終考評為乙等者,其獎懲效果雖係「留原職續聘僱,不予提升乙階。」,惟若有「如因上級核定聘僱人員名額之變更而需解聘者或因配合人員裁減計畫者」之例外情形,則仍不受此限,此例外情形在評議計劃內又無訂明上級機關之「核定聘僱人員名額之變更」及「人員裁減計畫」須經何法定程序或他再上級機關之允許始得為之,則原被上訴人即台東縣立文化中心將八十七年度之約聘僱人員考核結果報台東縣政府後,既經台東縣政府決定「准予續聘僱十八員」、「不予續聘僱一員(即上訴人)」,有台東縣政府八七府人二字第七○八○○號函附「八十七年度約聘僱人員服務情形考核結果一覽表」在卷可稽,足認當時之上級所核定聘僱人員名額已有變更,上訴人之考評縱為乙等,被上訴人亦無續聘僱上訴人之義務。第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僱用契約書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曾每年度連續訂約,共計八份,此八份契約書內容均相同,而前開評議計劃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始經台東縣政府同意備查,此有契約書八份、台東縣政府(八三)府人一字第一二四○七七號函附卷可證,可見兩造應無合意將前開評議計劃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否則何以在評議計劃訂定、報府備查前之契約與訂定、報府備查後之契約內容均相同?次查,本院依職權函台東縣政府查詢前開評議計劃對當時台東縣立文化中心之上級即台東縣政府有無拘束力乙節,經台東縣政府以(八九)府人訓字第七六二○四號函復略以:「..僅作為其內部評議之參考,不作為續聘之依據」,有該函附卷足憑,而續聘與否之最後決定機關又為台東縣政府,則堪認定該評議計劃對兩造之契約當無拘束力。再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續訂僱用契約,此表示兩造間現尚未訂立契約,卻又另主張兩造間之勞僱關係為勞動基準法上之「不定期契約」,似意指兩造間已有僱用契約存在,實有矛盾。末查,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曾分別於台東縣長會見民眾時間,向台東縣長反應當時之被上訴人即台東縣立文化中心有行政缺失之事項,此有台東縣政府(八七)府政貳字第一四九七號、第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惟此兩次之檢舉時間既均在被上訴人不予續聘上訴人之後,是上訴人向台東縣長檢舉之事項縱係屬實,亦難認上訴人於在職期間內,有檢舉弊端之行為而為當時台東縣立文化中心之法定代理人挾怨報復、排除異己之事實為真。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既均不足採,則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續訂僱用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與上訴人續定僱傭契約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及每年年終獎金四萬二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林雅鋒~B法官簡慧娟~B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