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彩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彩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彩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5月11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台39高12南下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曾彩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4月4日至109年
4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卻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8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暨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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