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銀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銀櫃(下稱被告)與 許騰仁 (下稱告訴人)前為雇主與員工關係,兩人因薪資問題,於民國10
4年10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鐵劍朝告訴人揮擊並擊中其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述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是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5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暨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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