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住居所不明,以致無法為意思表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經本院查證結果,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介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