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聲請人 陳怡秀 代理人 黃仕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清算程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怡秀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而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秀前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9號進行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同意,且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99年1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並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將聲請人名下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2筆及遠雄人壽公司之保單1筆之解約金合計新台幣(下同)2萬4,175元,全數變價並經分配完結,而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更生、清算卷宗查核無訛。
三、經查: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稱:聲請人之消費多係奢侈、浪費之性質,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帳款,故不應予以免責等語。
㈡查聲請人於100年3月16日表示意見狀中陳稱其目前從事PC
板鑽針研磨技術員,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固定收入。依聲請人於99年3月29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應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即95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之薪資所得為82萬9,955元(見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一第88頁),經扣除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39萬1,896元【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雖記載其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包含房租支出每月6,50
0元、伙食及交通費每月約1萬元、勞保414元、健保434元、瓦斯費449元、電話費340元、手機費262元、醫療費1,173元、人壽保險費3,232元、綜合所得稅1,107元、電費968元、水費269元,共計2萬5,148元,惟查:⒈聲請人就上開支出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繳費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查原告之租屋處係在桃園縣○○鄉○○街○段○○巷○弄○○○號,而原告所任職之敬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為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均位在桃園縣蘆竹鄉,並非跨縣市通勤,此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5號卷第13頁、第32頁),又衡諸目前消費現況,每人每月4,500元之伙食費用應足夠支應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主張其伙食費及交通費用每月約1萬元,實屬過高,而行政院內政部曾公布臺灣省9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此金額雖非可一體適用,然究非不可作為衡量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標準,是本院認聲請人之伙食及交通支出、水電瓦斯費用、醫療費用、電話費、勞健保及綜合所得稅等日常生活支出應以9,829元為適當,再加計房屋租金6,500元,聲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6,329元。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人壽保險費3,
232元部分,蓋保險係為避免將來不確定之危險對被保險人之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故給付一定保險費,而由保險人負擔危險及損害之制度,惟揆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及生活必要性支出考量,該保險對於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準並無任何必要關聯性,並非為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必要,故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應為39萬1,896元(計算式:16,329X24=391,896),爰以此金額計算】後,尚有餘額43萬8,059元。據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㈢再查,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均為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及信
用貸款所生,而聲請人於各債權銀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明細資料如下: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於95年1月26日申貸15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於93年6月
3日、93年9月22日、93年10月11日、93年10月15日、94年12月27日、94年4月9日、94年4月18日、94年4月28日、94年5月27日、94年8月3日、94年9月7日、94年
9月21日、94年9月30日、94年10月4日、94年10月27日、94年12月15日、95年1月3日、95年1月23日、95年2月9日分別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135元、2,240元、3,390元、2,085元、4,470元、8,110元、4,500元、4,360元、3,320元、6,440元、4,255元、6,070元、2,190元、1萬1,410元、8,705元、2,035元、7,195元、3,875元、1萬1,025元;另於93年10月17日在巴黎國際海鮮百匯自助餐消費1,172元。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於煙斗
咖啡屋消費總額2萬5,730元、東森得易購密集刷卡總額
1萬9,194元、吉時金通信貸款7萬5,000元、預借現金
4萬元、美商亞洲美樂家消費總額1萬735元。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於93年3月
26日辦理信用卡代償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欠款17萬元,又於95年1月28日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消費5,385元、95年2月4日在百亨通訊總店消費9,661元。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94年2月16日繳交
富邦人壽保費1萬2,772元、94年5月16日繳交富邦人壽保費1萬2,871元、94年8月16日繳交富邦人壽保費1萬2,888元、94年11月16日繳交富邦人壽保費1萬2,888元、95年1月24日預借現金1萬元及2萬元、95年2月16日繳交富邦人壽保費1萬2,888元,另有多筆富邦momo電視購物分期消費,暨於94年1月14日、1月27日、2月1日、3月14日、4月1日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1,794元、2,444元、1,650元、1,916元、3,253元,於94年2月26日在彩虹魚寵物水族百貨館消費1,598元,於94年2月、同年4月間在特易購分別消費3,698元、2,
945元,於94年5月分別在特易購、家樂福桃園倉庫消費4,412元、2,891元,94年6月分別在特易購、家樂福內壢店消費4,124元、4,508元,94年8月分別在家樂福內壢店、儷宴美食館、特易購消費4,635元、1,276元、1,
863元,94年11月在特易購消費3,908元。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於91年1月
7日、92年1月17日、93年2月25日分別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45萬元、30萬元。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於93年3月
19日貸款25萬元及93年7月15日代償富邦銀行債務7萬元、93年7月22日代償渣打銀行債務2萬550元、93年7月22日代償匯豐銀行債務1萬7,500元,於93年3月10日在燦坤3C消費4萬200元(分12期付款,每期3,350元),於94年9月22日、94年10月4日分別在特易購消費1,986元、2,459元,於94年10月29日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店消費2,553元,於94年12月19日在維家飲食店消費3萬元,於同月20日在大煙斗消費2萬3,000元。
⒏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有多筆東森購物
分期消費款項,其中大筆消費包含93年12月27日消費7,32
0元(交易編號:0000000),94年1月3日消費8,670元(交易編號:00000000),於94在1月19日消費4萬9,490(交易編號:00000000),於94年2月2日消費1萬1,380元(交易編號:00000000),於94年7月11日消費1萬460元(交易編號:00000000000),於94年7月28日消費4,980元(交易編號:00000000000)。
㈢聲請人雖稱其因罹患紅斑性狼瘡致身體倦怠、不定時全身關
節酸痛、臉部紅疹、呼吸道感染,時常因病無法工作,降低因償還能力,且其並無奢侈、賭博及投機消費行為云云。然依上開債權人所檢具聲請人之借款及消費資料觀之,聲請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信用卡、信用貸款及以向他銀行申請代償,並於經代償後再度以信用卡消費,以債養債所致;再債務人於94年2月、4至6月、8至11月單月在特易購或家樂福等購物中心所消費之金額均高達上千元,其中甚有接連數月每月消費達6、7千餘元,且有多筆大額支出用於直銷產品、網路購物、電子通訊產品、寵物店、飲食店、人壽保險費用,復於93年2月、3月分別申請貸款30萬元、25萬元,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此實非一般為支出日常生活所必須之消費,難謂聲請人所為非無交錯利用信用貸款、代償制度以過度擴張消費額度之僥倖心理,而可認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仍未撙節開銷,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任令其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其奢侈、浪費之行為所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相當。且聲請人又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業如前述,是依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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