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聲請人 童惠玲 即債務人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童惠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童惠玲前於民國98年7月3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進行更生程序,後因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乃依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改行清算事件,且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三、聲請人任職於私立米迪美語美術珠心算短期補習班,有固定收入,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79,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96、97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附於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卷宗可稽;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部分,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尚難遽信為真,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最低生活費(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為最低生活費),臺灣省(含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
9元,此金額雖非可一體適用,然究非不可作為衡量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標準,是聲請人每月平均合理生活費應以9,829元為適當;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三名子女扶養費共計6,000元,較依子女免稅額計算之每月扶養費用20,500元(82,000元÷12×3=20,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低,尚難謂不妥。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應為12,829元(個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15,829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必要支出為379,896元(15,829元×24=379,896元),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固無剩餘(179,000元-379,896元=-200,896元)。
四、惟依各債權銀行所提出聲請人歷史消費明細以觀,聲請人在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竟不知量入為出,節儉過日,仍向銀行預借現金及申請信用貸款,並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茲舉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紀
錄明細所示,債務人93年4月24日、11月25日、94年2月2日、4月30日、5月21日、6月19日、6月21日、7月15日、7月23日、8月2日、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9日於秦敏洋行消費3,500元、4,000元、3,500元、3,000元、4,600元、10,000元、5,000元、2,700元、3,700元、1,
500元、3,700元、3,700元、3,500元,93年5月4日於班尼服飾坊消費2,528元,93年6月19日、94年7月2日、
7月9日、9月24日於NINI服飾精品消費2,500元、4,140元、2,880元、1,620元,93年8月7日、8月14日、8月28日、9月25日於麻雀屋消費5,000元、4,500元、3,500元、3,000元,93年11月23日、94年8月22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280元、1,650元,94年5月4日、5月19日、5月21日、7月21日、8月9日、8月23日、
9月23日、10月25日、11月15日、95年1月21日、2月6日、3月6日於佩佩的店消費5,000元、3,000元、4,000元、3,700元、6,000元、6,000元、4,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10,000元,94年5月25日、6月22日、8月28日、11月4日、95年1月24日於由申甲有限公司消費1,159元、1,775元、1,770元、769元、1,
105元,94年5月30日於亞典圖書有限公司消費2,193元,94年8月1日於田園陶坊茶古店消費4,000元,94年8月7日於喬衣室精品店消費3,100元,94年8月25日於法提佛教文物企業社消費2,500元,94年11月23日於現代汽車龍岡廠消費21,643元,95年1月2日於大江國際購物中心消費1,38
0元,95年1月28日於前鋒公司消費1,300元;預借現金部分:債務人於94年12月19日預借20,000元,於95年3月21日預借30,000元(見司執消清卷第111頁至第133頁)。
㈡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紀
錄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3年6月7日購買香港商福維克樂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生飲機商品,申辦消費信貸39,500元(見司執消清卷第137頁)。
㈢債權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
費紀錄明細所示,債務人93年1月29日、94年7月27日於小鴨童裝店消費5,000元、1,412元,93年2月3日、94年3月16日於臺灣通信NEC消費5,459元、5,400元,93年3月
2日於新集集個性之店消費3,300元,93年4月2日、6月14日於曼哈頓服飾消費2,800元、1,390元,93年1月30日、4月9日、4月27日、4月29日、12月10日、94年7月14日、95年2月14日、3月24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35元、3,072元、1,270元、1,014元、1,440元、1,880元、1,232元、15,632元,93年4月15日、94年
6月8日、6月15日、6月23日、7月15日、7月20日、7月27日、11月24日、11月25日、12月2日、12月14日於秦敏洋行消費3,000元、4,500元、4,150元、6,100元、4,00
0元、3,000元、5,000元、4,000元、3,000元、3,400元、2,080元,93年4月21日於山本服飾行消費3,400元,93年5月21日、6月25日於玉金香服飾精品店消費4,500元、3,600元,93年5月10日於京華鑽石消費4,300元,93年
5月21日、6月9日、11月12日、94年4月15日、6月14日、10月19日、11月10日於BenettonFormu消費3,872元、2,
838元、2,288元、3,000元、4,832元、2,500元、2,37
0元,93年7月26日、11月23日於NB自然美消費3,720元、2,264元,93年10月19日、94年8月17日於多喜洋物店消費5,000元、3,500元,93年11月12日、94年7月14日於太平洋SOGO百貨消費4,302元、2,030元,94年4月14日於遊戲人間服飾店消費3,000元,93年8月17日於大江國際購物中心消費2,520元,93年8月18日、94年6月29日、7月27日、9月19日、10月5日、11月23日、12月21日於NINI服飾精品消費2,840元、3,880元、1,160元、2,660元、2,060元、2,260元、2,830元,93年10月19日、94年2月17日於麻雀屋消費2,000元、4,000元,94年4月19日、5月12日、7月5日、7月11日、7月15日、8月12日、9月16日、11月8日、11月15日、12月2日、12月13日、95年1月16日、3月24日於佩佩的店消費10,000元、9,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5,350元、4,3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94年6月30日於法提佛教文物企業社消費2,600元,94年8月25日、95年1月19日於亞典圖書有限公司消費6,891元、3,
198元,94年9月14日於順發3C量販店消費35,999元,95年
2月9日於TULIP消費5,800元,95年2月13日於巨鼎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11,550元(見司執消清卷第140頁至第147頁)。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紀
錄明細所示,債務人90年9月至92年11月間於玉金香服飾精品店消費5,000元、3,720元、3,740元、3,740元、5,00
0元、2,500元、2,500元、2,900元,90年10月至92年9月間於雀雀屋飾店消費3,450元、5,000元、3,000元、2,
200元、4,000元,90年10月至94年4月間於米羅髮藝設計名店消費2,950元、900元、3,980元、2,600元、2,500元、1,700元,90年11月至91年4月間於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060元、950元、2,099元、675元、2,500元、1,370元、2,200元、1,512元、2,394元,91年1月至94年10月間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15元、1,584元、1,827元、1,140元、1,080元、1,584元、1,
198元、798元、2,560元、468元、765元、1,755元、1,790元、690元、3,543元、560元、544元、675元、1,500元、2,106元、2,400元、2,090元、650元、1,18
4元、621元、1,200元、945元、1,660元、1,170元、1,431元、207元、969元、640元、1,920元、3,184元、1,332元、2,090元、1,035元、2,700元、1,560元、4,2
48元、475元、1,557元、1,860元、830元、1,403元、1,403元、1,403元、1,403元、1,403元,93年11月11日、94年7月7日於太平洋SOGO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388元、2,830元,91年5月25日、93年11月17日、11月13日、94年10月30日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750元、2,
460元、2,433元、2,350元,93年11月6日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650元,91年2月至93年9月間於NB自然美消費1,600元、1,080元、2,000元、2,900元、1,
720元、1,800元,91年4月至94年6月間於秦敏洋行消費5,640元、1,300元、7,300元、7,000元、3,500元、4,
000元、2,000元、5,000元、3,000元、8,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4,500元、4,000元、4,000元,93年8月至94年1月間於麻雀屋消費5,000元、5,000元、3,000元、3,500元、4,000元,93年12月25日於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990元,94年7月至95年3月間於佩佩的店消費5,000元、3,000元、3,500元、2,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6,300元,93年2月16日、2月17日、2月28日於法提佛教文物企業社消費4,300元、3,850元、650元,90年9月22日、91年3月16日、7月16日於楓信子服飾店消費2,000元、3,500元、4,000元,91年11月14日、12月5日於繪夢里精品店消費2,000元、2,300元,93年8月30於貝兒妮絲髮藝造型沙龍消費3,600元,94年1月3日於安妮精品店消費4,000元,94年1月6日餘額代償277,402元;預借現金部分:債務人於92年6月19日預借20,000元(見司執消清卷第
153頁至第162頁)。㈤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
費紀錄明細所示,債務人95年1月24日、3月6日、3月21日、4月4日於佩佩的店消費10,400元、10,000元、50,000元、25,000元,95年2月8日於NB自然美消費3,700元,95年4月2日於燦坤3C消費5,878元(見司執消清卷第181頁至第185頁)。
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所示,債務人於93年5月26日申辦信用貸款20萬元(見司執消清卷第189頁、189頁背面)。
㈦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紀
錄明細所示,債務人92年1月14日、5月21日於玉金香服飾精品店消費3,500元、3,000元,92年3月12日於水芙蓉堂平衡美學消費2,340元,92年6月4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844元,92年6月14日於綺奇屋消費3,00
0元,92年6月21日於蕥舍精品服飾店消費4,000元,92年
9月27日於宜軒精品店消費1,400元,93年11月20日於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10元,93年12月25日於多喜洋物店消費1,200元,95年1月2日、1月3日於太平洋SOGO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220元、5,220元(見司執消清卷第
202頁至第211頁背面)。㈧由上足徵聲請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
續向多家債權銀行申請餘額代償、信用貸款、預借現金,並為精品服飾、美容、百貨公司、旅行社等非日常基本生活必要支出之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終致累積大量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聲請人於個人收入有限之情況下,竟以大量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方式,從事高檔或欠缺必要性之消費,堪認聲請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未節制開支、過度消費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