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儀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述:
㈠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9行「「 阿斗 」復於同
日帶同李俊儀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外事課以依親為由為 阮氏福 辦理外僑居留證,因此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假,而於其職務上所掌外僑居留之公文書上,記載李俊儀、阮氏福2人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並發給阮氏福證號為RD00000000號外僑居留證,而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㈡刪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至第6行「外僑居留資料
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等語。
二、被告李俊儀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佈於
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現行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佈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就本件有關之刑法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現行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
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越南籍女子 阮式福 、年籍姓名不詳之「阿斗」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雖罹患輕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然參酌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觀之,被告對於事發經過記憶清晰,陳述具有條理,顯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而與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不符,故本院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共同以假結婚方式,虛偽將越南籍女子阮式福登記為被告之配偶,並使阮式福非法入境來臺,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役政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停留管理之正確性,並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案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5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刑,於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94年4月20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後,復持戶籍謄本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並使該警察機關將戶籍謄本上所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外僑居留證,認係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又同法第66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6條第9款規定: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製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另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1條、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則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而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又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依上開規定,可見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受理收件後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換言之,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之審核義務,參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647號被告李俊儀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3段400巷1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儀與越南籍女子阮氏福(NGUYENTHIPHUC,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阮氏福得以入境臺灣打工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竟於民國94年初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阿斗」男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以免費招待李俊儀至越南旅遊之代價,由「阿斗」安排阮氏福作為李俊儀之人頭妻子,並由「阿斗」帶李俊儀、阮氏福於94年2月25日,共同在越南林同省辦理假結婚,並於當地取得結婚證書後,李俊儀返回臺灣並於同年4月20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前往臺南縣鹽水鎮(現為臺南市鹽水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婚姻關係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阿斗」復於同日帶同李俊儀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外事課以依親為由為阮氏福辦理外僑居留證,因此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假,而於其職務上所掌外僑居留之公文書上,記載李俊儀、阮氏福2人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並發給阮氏福證號為RD00000000號外僑居留證,而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移民署專勤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前往臺南市○○區○○路3段400巷100號李俊儀住處訪查,經李俊儀向專勤隊承辦人員坦承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縣鹽水鎮(現為臺南市鹽水區)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結婚證明資料、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資料、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同案被告阮氏福外僑入出境資料、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等物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使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俊儀、阮氏福與綽號「阿斗」男子就上開偽造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俊儀於上揭時地多次偽造文書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請依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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