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國興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5月16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286巷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中華路,適有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由 馬國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馬國翔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徐國興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改制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國翔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國興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100年4月21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國翔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損及現場照片10幀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18至25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擦撞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馬國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馬國翔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無照駕駛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馬國翔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10620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100年度核交字第286號卷第2、3頁),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馬國翔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依當時路況之情形下,被害人馬國翔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超速行駛)、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對於其所受前揭傷害之原因,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改制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害人馬國翔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及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