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美玉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美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美玉與 詹德森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又知悉詹德森、 徐慧玲 僅為朋友,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桃園縣育達高級中學」(下稱育達高中,起訴書誤載為育達商職),委由不知情之育達校友 黃金全 ,將內容為:「曾OO(徐慧玲之女,姓名年籍詳卷):大騙子入侵妳家190巷,家家戶戶皆知。一、…專騙無依無靠的女人,有偷窺習慣。二、一村騙過一村,受害女人不再其數,…先騙色再騙錢,…接近妳媽媽就是要騙錢。、三、去年夏天,妳媽媽還為男人要自殺…。四、妳媽媽不怕吃上妨害家庭官司嗎?…。五、…,常上汽車賓館費還要妳媽付費…。六、…這個騙子,目地就是利用妳媽當搖錢樹,不要讓自己媽媽失身又失敗,七、這個騙子,曾經聲言,因他老婆的關係,要玩遍所認識的女人, 黃氏 宗親和他有世仇…。」等之信件,透過育達高中招生組執行秘書(起訴書誤載為就業輔導處)楊小姐,輾轉將該封信件交給徐慧玲之女曾OO,將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以文字方式散布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詹德森、徐慧玲之名譽與貶抑其社會人格評價之事。因認被告余美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余美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徐慧玲、 詹得森 ,證人曾OO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及被告余美玉親筆書寫之信件影本1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徐慧玲、詹德森、曾OO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徐慧玲、詹德森為本件之告訴人,亦為被告余美玉所寫前開信件內容指涉之對象;證人曾OO則為證人徐慧玲之女,並係直接收受本案信件之人, 依渠 等之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經過之全部或一部,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余美玉手寫信件1份,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認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余美玉固坦承確曾書寫如起訴書所示內容之信件,並於97年12月25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育達高中」前,將前開信件委由育達高中校友會理事黃金全轉交與曾OO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和詹德森交往,後來我發現他和徐慧玲在一起,我就和他分手。
信裡的內容都是詹德森告訴我的,否則我也不會知道,這些事我曾經和徐慧玲說過好幾次,但她都不相信,我只好輾轉找徐慧玲的女兒曾OO。我沒有想要把信件內容散布給別人閱覽。我唸書的時候,訓導處會拆開學生的信件,我以前讀書的年代就是這樣子,我知道如果信件直接寄到育達高中,會被訓導處拆開檢查,所以一定要交給曾OO,上開信件我是用信封裝起來,信封外面書寫「曾OO」的姓名,我之所以拿給曾OO,是因為信件裡的內容是上不了台面的東西,所以她應該不會再拿給別人看等語。經查:
(一)卷附告訴人徐慧玲、詹德森所提出,由徐慧玲之女曾OO於97年12月25日在育達商職所收受,內容記載:「曾OO:大騙子入侵妳家190巷,家家戶戶皆知。一、…專騙無依無靠的女人,有偷窺習慣。二、一村騙過一村,受害女人不再其數,…先騙色再騙錢,…接近妳媽媽就是要騙錢。、三、去年夏天,妳媽媽還為男人要自殺…。四、妳媽媽不怕吃上妨害家庭官司嗎?…。五、…,常上汽車賓館費還要妳媽付費…。六、…這個騙子,目地就是利用妳媽當搖錢樹,不要讓自己媽媽失身又失敗,七、這個騙子,曾經聲言,因他老婆的關係,要玩遍所認識的女人,黃氏宗親和他有世仇…。」等語之信件1份,係被告余美玉親筆書寫,信中所稱「大騙子」即指詹德森、曾OO之母即為徐慧玲一節,業據被告余美玉坦認在卷,並有上開信件影本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被告余美玉於97年12月25日某時,在育達高中門口將上開信件委託育達高中校友會理事黃金全轉交與曾OO,黃金全即向被告余美玉表示其不認識曾OO,但可委託時任育達高中招生組執行秘書之 楊玲珠 代為將上開信件交付與曾OO,經余美玉同意後,黃金全即將上開信件交付與楊玲珠,並請楊玲珠將之轉交與曾OO,嗣楊玲珠即於同日將上開信件親手交付與曾OO之事實,復據被告余美玉供述在卷,並有證人曾OO、黃金全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楊玲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附卷可稽,亦堪認定。而上開信件內容指摘證人徐慧玲有妨害他人家庭之情,並指稱證人詹德森欺騙女子金錢、感情,此均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徐慧玲、詹德森名譽之事無訛。又被告余美玉固辯稱其信件中所寫事項係聽聞詹德森轉述所知,惟本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美玉於前開信件中所指摘之事項核屬真實。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余美玉書寫上開信件,並透過黃金全、楊玲珠將之輾轉轉交與曾OO之過程,是否即意在將信件所載誹謗內容散布於眾。
(二)惟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期望將足以損人名譽之事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臺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1、被告余美玉託與證人黃金全轉交,嗣並由黃金全委託證人楊玲珠交付與證人曾OO之上開信件,係裝於信封內,該信封外並書有「曾OO」之姓名,封口處並有折起之事實,業據被告余美玉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曾OO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黃金全、楊玲珠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堪以認定。而就該信封書寫形式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認識其係表彰該信件收件人僅為「曾OO」,除信封上所明示之收件人以外之不特定之人,均不得任意開啟閱覽,且無論該信封封口是否以黏膠封實,均無礙於該信件僅指定由收件人「曾OO」收受、閱覽之意,此觀諸證人黃金全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法官問:你拿到信的時候,這封信上面寫了徐慧玲的女兒的名字,信封的封口又是折起來的,你覺得這代表何意?)就代表要給徐慧玲的女兒看的,寄信給人家當然會黏起來,一般常識是這樣。(法官問:你拿到那封信,就你的認知,那封信不是要隨便給任何人看的嗎?)對。」等語,更屬明確。再者,被告余美玉將上開信件委請黃金全交與曾OO,並同意黃金全將該信件轉交楊玲珠代為交付與曾OO,過程中均未告知黃金全、楊玲珠信件內容,亦未曾同意證人黃金全、楊玲珠得閱覽該份信件,此據被告余美玉及證人黃金全、楊玲珠分別陳明在卷。是以,被告余美玉所書寫之上開信件,既係以就社會一般常情而言咸認僅有信封上所載之收件人即曾OO有權開拆閱覽之方式裝妥,且未曾主動告知或授權黃金全、楊玲珠閱覽信件內容,是殊難認被告余美玉有何意將該信件所載之誹謗內容,透過由黃金全、楊玲珠輾轉轉交與曾OO之過程,將之散布予黃金全、楊玲珠知悉之情。
2、再者,被告余美玉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我寫信就只是要寫給曾OO看,並沒有要給第三人看,曾OO拿給她母親或那個男人看都不對。我只是要讓曾OO知道她家裡的情形,請她注意家裡人出入的狀況,不要讓她媽媽和我一樣被同一個男人騙。」云云。惟查,被告余美玉既自承其書寫上開信件之目的,即在告知曾OO需注意其母徐慧玲之行為舉止,則曾OO收受前開信件後,將該信交付徐慧玲閱覽以辨明是否確有信函中所載之事,此為事理之常,而徐慧玲與詹德森既同為上開信函所指摘之對象,則徐慧玲將前開信件交付詹德森閱讀,更與常情相符,是被告余美玉對此實無從諉稱其無從預見。況且,被告余美玉前於警詢中曾供稱:「我寫這封信是要告訴徐慧玲要好好維護自己的家庭, 徐女 本身財務不許可,勿隨便將財物借給詹德森,因 詹某 行為很不正當,他是很有心機的男人,因我跟詹某生活了5、6年,所以我很清楚,希望徐女好自為之。」等語在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承:「我知道女兒(指曾OO)會把信交給徐慧玲看,徐慧玲跟詹德森是好朋友,一定也會交給詹德森看。」等語明確, 益徵 被告余美玉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並無意令曾OO將上開信件交與徐慧玲或詹德森閱覽云云,核屬不實。是以,被告余美玉將上開信件交付曾OO之意,即在使曾OO將該封信函交付徐慧玲,並透過徐慧玲輾轉交與詹德森閱覽甚明。然查,證人曾OO為被告余美玉所寫上開信件之指定收件人,證人徐慧玲、詹德森則為被告余美玉前開信件中所指摘之人,且3人均為被告余美玉所自承該信件原欲提供觀覽之對象,惟除曾OO、徐慧玲、詹德森此特定3人外,本案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余美玉書寫上開信件,有何圖供曾OO、徐慧玲、詹德森以外任何第三人知悉、閱覽之情。再者,被告余美玉所書信件內容事涉曾OO、徐慧玲、詹德森之家庭及個人隱私,且屬足堪毀損徐慧玲、詹德森名譽之事,衡諸常情,曾OO、徐慧玲、詹德森於收受信件後,當無竟大肆外揚家醜,而將前開信件任意公諸他人觀覽之情,是被告余美玉所辯其認曾OO於收受信件後,當不至再將之交與徐慧玲、詹德森以外之人閱讀一節,核與常情無違。是以,證人曾OO縱自稱其於收受前開信件後,即有將該涉及其家庭私密事項之信件內容提供與同學閱覽之情,亦無從認被告余美玉對此有何預見,而更難認被告余美玉有何欲藉由曾OO前開行為將本案信件內容散布與不特定人之圖。
3、末查,證人黃金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我唸書的時代,校外寄來的信會拆開。我以前讀書的時候,信如果經過訓導處的話,會被檢查。」等語在卷,證人楊玲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就是在育達念書,是在68年。在我就學的年代,如果有人從校外寄信給學生,聽說會拆信,那個時代管得很嚴。那時我們交男朋友,同學都說信不要寄到學校來,學校會拆信,這是那時候的時空背景。」等語明確。經查,被告余美玉係43年次、證人黃金全係41年次,此有渠等年籍資料附卷可稽,是2人年齡相仿,所處年代學風當屬相近,是被告余美玉所辯在其就學年代,訓導處會拆開學生信件檢查一節,顯非空穴來風。而證人楊玲珠為53年次,此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其於68年間在育達高中就學時,亦確曾聽聞訓導處會開拆學生信件進行檢查,更足認被告余美玉所辯其認上開信件郵寄至育達高中後,恐有遭育達高中訓導處開拆檢查致內容曝光之虞一節,顯非無的放矢。是以,被告余美玉既認寄至育達高中之信件當有遭訓導處開拆檢查之可能,則倘被告余美玉確係有意將信件內容散布於眾,其大可將信件直接投遞至育達高中,任憑信件內容因訓導處開拆檢查而曝光即可,殊無竟多此一舉以信封裝盛前開信件以防他人閱得信件內容,並委託黃金全、楊玲珠親自將信件轉交至曾OO手中之必要。綜上各情,被告余美玉所寫上開具誹謗內容之信件,其意僅在供曾OO、徐慧玲、詹德森3人私下傳閱觀覽,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堪以認定。是被告余美玉所為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余美玉有何誹謗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美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余美玉被訴誹謗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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