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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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新宏係昱綸工程行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1年12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33分許,行○○○區○○○○路與太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直行,適有 施振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黃新宏駕駛之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頭因而碰撞施振廷騎乘之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施振廷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0時30分,因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而死亡。黃新宏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其即為駕車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黃新宏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新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相卷第22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率爾通過上開路口,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因此死亡,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再者,被害人施振廷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1份及相驗照片10張(相字卷第35頁、第41-5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施振廷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復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相字卷第4頁、第8-10頁、第24-30頁),核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昱綸工程行貨車司機,以替公司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車運送砂石至軍福十三路工地途中肇事致人於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再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員警 楊榮富 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32頁)在卷 可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砂石為其業務,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規定,且依事發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不僅侵害他人生命權,更令被害人家屬悲痛不已,其造成之後果皆難謂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條件完畢,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相卷第53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已知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