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53號原告咏昌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依伶 訴訟代理人 林志昌 被告 陳志權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原係原告公司員工,並擔任司機一職,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因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際,因過失偏離車道行駛,直接開到高速公路外側水溝而傾斜肇事導致車輛受損,因而致使原告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8萬965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因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40萬元,尚餘78萬9650元未償,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加計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據其前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則抗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車禍現場照片、車損估價單、工資零件估價單、收據及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保險證等件附卷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僅於前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應可採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車輛毀損,花費拖車費用115000元、世錩維修655000元及9650元、台大車體費用30000元及380000元,總計花費0000000元,被告先前已還款40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再向被告請求其餘損失7896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估價單、工資零件估價單、收據及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本件車輛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大貨車2008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車齡為3年9月。原告所有上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卷附工資零件估價單、收據及統一發票所載,可知其中零件材料費用共計577,650元,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參諸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系爭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之物,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每年折舊率分別為千分之438;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惟經計算結果,系爭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總和顯已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本件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57765元,為原告所得請求系爭零件修理費用。此外,加計原告其餘支出修理工資費用後,原告所受修車費用之損害金額為669765元。又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部分款項4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269,7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6976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9,765元,及自102年3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一造辯論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