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後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從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觀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且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蔡宗義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並就其所犯全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國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偽造文書│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14次│有期徒刑3月,7次│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7.05.01、97.05.11、│97.5月間某日、97.05.│97.07.14│││97.05.12、97.05.20、│23、97.05.26、97.05.││││97.05.22、97.05.23凌│10或之後某日、97.05.││││晨4時30分、97.05.23│10或之後某日、97.05.││││中午12時許、97.05.25│10或之後某日、97.5月││││、97.05.26、97.5月間│間某日││││某日、97.05.02、97.│││││05.03、97.5月間某日│││││、97.5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12697、16086號;98年│12697、16086號;98年│字第12673、15931號│││度偵字第9210號│度偵字第9210號││├─┬──────┼──────────┼──────────┼─────────┤│最│法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98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101年度中簡字第││實││││2588號││審├──────┼──────────┼──────────┼─────────┤││判決日期│99.02.04│99.02.04│102.01.25│├─┼──────┼──────────┼──────────┼─────────┤││法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98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101年度中簡字第││判││││258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02.04│99.02.04│102.02.18│├─┴──────┼──────────┴──────────┼─────────┤│備註│編號1、2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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