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棋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80、12747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棋幫助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棋於民國99年3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威寶電信」之北屯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拆封後尚未使用即見報紙上刊登高價收購門號之廣告,因經濟困頓,雖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贓物集團及不法份子,或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其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聯絡犯罪事宜,且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故買贓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收購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贓物集團成年男成員聯繫後,經贓物集團成員表示只收購全新未拆封之SIM卡,林文棋遂於99年3月23日,又前往上開「威寶電信」之北屯特約服務中心,將其先前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變更為門號0000000000號並取得新SIM卡後,旋即於該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贓物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犯罪。嗣該贓物集團成員即將上開門號用以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收購贓物,適有 張瑞堂 與 溫宗寶 (該2人所涉竊盜部分,業據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不知情之溫宗寶弟弟 溫宗穎 所有),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楊曉慶 將機車(聲請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下車背對機車在購買物品,張瑞堂與溫宗寶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張瑞堂提議行竊,推由溫宗寶下手,趁楊曉慶不知之際,竊取楊曉慶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公事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客戶文件、充電器4個及USB接頭),得手後,旋撥打上開門號後,與贓物集團成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由贓物集團成員以1,800元收購上開贓物,由張瑞堂分得800元,溫宗寶分得1,000元花用,其餘物品則任意丟棄。其後因張瑞堂與溫宗寶遭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主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林文棋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宗寶、張瑞堂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威寶電信101年5月28日威財字第000000-00號函暨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裝)、威寶電信101年7月13日威財字第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贓物集團成員,使渠等得藉此與實施財產犯罪之人聯繫,並收取所竊得之贓物,是被告所為係參與故買贓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之幫助故買贓物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故買贓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枉顧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淪為贓物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故買贓物之目的,仍為貪圖小利,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贓物集團使用,使故買贓物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者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並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失物,使社會互信受損,所為實有不該,且為警查獲時一再否認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經警採其筆跡送鑑後始坦認本件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橫以被告係基於經濟困頓,獨身扶養小孩,始生歹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