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金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除前於民國84年、88年間有因賭博罪被科處罰金刑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因見便利商店店員忙碌疏於結帳而頓起貪念,竊取價值僅新臺幣25元之飲料1瓶,兼衡其國小肄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及其經濟狀況、未得被害人之諒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