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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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明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50號、105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娟應執行刑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院│││院││期││├──┼──┼───┼─────┼────┼─┼─────┼─────┼─┼─────┼─────┼────┤│1│毒品│有期徒│105.10.09│彰化地檢│彰│105年度易│106.01.12│彰│105年度易│106.01.12│彰化地檢│││危害│刑5月││105年度│化│字第1250號││化│字第1250號││106年度│││防制│││毒偵字第│地│││地│││執緝字第│││條例│││2407號│院│││院│││467號(│││││││││││││106年度│││││││││││││執字第│││││││││││││1687號)│├──┼──┼───┼─────┼────┼─┼─────┼─────┼─┼─────┼─────┼────┤│2│毒品│有期徒│105.12.24│彰化地檢│彰│106年度訴│106.05.31│彰│106年度訴│106.06.20│彰化地檢│││危害│刑11月││106年度│化│字第377號││化│字第377號││106年度│││防制│││毒偵字第│地│││地│││執字第│││條例│││88號│院│││院│││39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