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 黄千瑋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李朝金 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李朝金(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住日據時期臺中州彰化郡花壇庄花壇字中庄四十八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失蹤人李朝金之被繼承人 李張鳳 與聲請人黄千瑋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因李張鳳於民國(下同)45年2月3日死亡,聲請人查詢李張鳳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時,僅知其繼承人李朝金曾設籍彰化郡花壇庄花壇字中庄48番地,聲請人另向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查詢,該所函復上開彰化郡花壇庄花壇字中庄48號番地李朝金戶籍謄本為本轄最後設籍日據除戶謄本,即戶政機關亦查無李朝金之死亡除戶或最新戶籍謄本,李朝金顯於36年戶籍整編前已知失蹤。聲請人已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鈞院105年度員補第402號),故應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李朝金之財產管理人,並以之為訴訟對象。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鈞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失蹤人李朝金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
三、㈠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調失蹤人李朝金之戶籍謄本,經彰化縣員林市戶政事務所查復:「經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李朝金日據時期最後設籍臺中州彰化郡花壇鄉花壇字中庄48番地,查無光復後35年於本轄初次設籍資料或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簿冊。」,此有該所106年3月31日查復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職權查調被繼承人李朝金之入出境紀錄,亦無從查得失蹤人李朝金之相關資料,綜合參酌前開失蹤人李朝金於光復後即無戶籍設籍登記情形,可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朝金離去最後住所,而生死不明之情,堪信為真實。再查失蹤人最後設籍之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人並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均已死亡,亦無同居之祖父母或家長,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共有人身份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依法自屬有據。
㈡又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
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而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失蹤人之利益。本件失蹤人因與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有分割共有物之必要,自宜由具公益色彩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任之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裁定選任之如主文。
四、另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至明。足見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且利用、改良財產之行為,必項以有利於失蹤為前提;而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產,難謂為利用或改良行為,亦有違善良管理人應注意及保存財產之義務,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38號裁判裁判參照),蓋財產管理人僅係尋得失蹤人或為失蹤人聲請死亡宣告前之暫時性制度,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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