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252號被告許文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峯於民國106年3月2日10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前,見 曾隆勳 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放置1台鐵製2輪手推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推車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月4日10時許,許文峯騎乘附掛該手推車的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前時,為曾隆勳發覺遭竊的手推車後,許文峯隨即棄置該手推車逃逸,經警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峯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隆勳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手推車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指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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