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誠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4月25日105年度簡字第2045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毒品「海洛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主文內容為「張富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毒品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之」等語,已涉及從刑記載錯誤,且認定被告是否另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自不得援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為更正之裁定。
原審殊未慮及,逕以裁定更正,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判誤被告 張三張四 ,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各程序糾正之。如無張四其人,即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未符,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四十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次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至此項錯誤如果確係文字誤寫,自可以通常方式更正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著有解釋。再按刑事訴訟重在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訴訟程序係對於判決目的之手段,於某一程度上,其手段自應隸屬於目的。以裁判之更正言,若將更正之訴訟行為視為有效,反較視之為無效,更能符合訴訟整體之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自不能僅因訴訟狀態之確定,即不許其更正。是以此項法院得隨時依職權(或聲請)以裁定更正顯然誤寫之錯誤,既符合訴訟經濟之整體利益,復對被告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尤不生影響者,其更正裁定自為有效;更正裁定後原確定判決之瑕疵,已因嗣後之更正裁定予以補正,要亦無判決所宣示之主文,與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裁定以本院民國106年2月10日105年度簡字第2045號
被告張富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中,關於毒品「海洛因」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乃予以裁定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經核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關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本件扣案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無認定查獲扣案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參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其判決主文及理由中關於沒收部分記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顯然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原法院予以裁定更正,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指原判決將「甲基安非他命」記載為「海洛因」
,直接影響本案從刑記載,且認定被告另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不得援引大法官解釋第43號以裁定更正云云。
惟查,原判決主文及理由中關於沒收部分,雖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然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本件扣案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認定查獲扣案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難認定被告另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者,原裁定將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均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符合訴訟經濟之整體利益,復對被告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且不生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更正裁定自為有效。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裁定因上開文字之顯然誤寫,惟不影響
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依法為更正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梁晉嘉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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