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原告 張淑妮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 律師被告 張淑珍
張子平 沈裕堂 上二人之共同代理人 余昇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張美菊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按其附表一所示分割分法分割被繼承人張美菊所遺遺產(本院卷一第15至25頁),嗣於112年10月16日具狀更正其附表一內容(本院卷一第377至382頁),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遺產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美菊與其配偶 沈能照 (先於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4月5日死亡而無繼承權)育有長女即原告張淑妮、次女即被告張淑珍、長子即被告張子平、次子即被告沈裕堂等4名子女,被繼承人張美菊於民國111年5月4日死亡,兩造即為被繼承人張美菊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被繼承人之塔位費用新臺幣(下同)215,000元及遺產稅522,385元及喪葬雜支4,301元,由遺產中之金融存款支付,故遺產中金融存款現存總額為2,747,641元。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
(二)被告張子平於101年5月28日設立大元小吃店,然張子平於101年4、5月間向被繼承人張美菊表示要自行創業開小吃店,但缺乏店面裝修及營運資金,故被繼承人遂於101年5月15日將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向聯邦銀行貸款150萬元,並將款項撥入被繼承人名下聯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其存款餘額即為150萬元,且被繼承人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交由張子平使用,又因前揭貸款之本息係由被繼承人聯邦銀行帳戶內之150萬元中扣繳,故被繼承人於101年11月6日清償前揭貸款後,又於102年6月18日轉帳55,300元予被告張子平,以補足特種贈與金額至150萬元,該筆150萬元之款項係因被告張子平經營事業而有對外取得資本之需求,並由被繼承人張美菊提供金錢資助,故應屬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
(三)被告沈裕堂101年6月15日設立金盛發有限公司,被繼承人張美菊於101年10月8日將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款,以轉帳方式支出199萬9,030元,其中有150萬元係當場轉帳存入被告沈裕堂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餘款49萬9,000元則轉匯至張美菊之彰化銀行帳戶,另30元應係銀行手續費。基此,該筆150萬元之款項亦係因被告沈裕堂經營事業而有對外取得資本之需求,並由被繼承人張美菊提供金錢資助,故應屬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被告張子平、沈裕堂為被繼承人之長子及次子,二人先後於101年5月28日及6月15日間創業,被繼承人先後於101年5月15日先以房屋貸款方式,交付特種贈與150萬元予張子平,嗣於000年0月間取得被繼承人出售土地之價金後,於101年10月8日交付特種贈與150萬元與沈裕堂,並清償上開房屋貸款之債務,且被繼承人交付特種贈與予沈裕堂之期間與其開業時間,僅相隔三月餘,時間可謂相當接近,可見係被繼承人為資助二位兒子創業之特種贈與。
(三)被繼承人生病所產生醫療相關費用,向來由被繼承人自行
負擔,嗣因被繼承人之健康每況愈下,且開始出現失智症狀之故,被繼承人於111年初將其部份現金交由被告張子平之配偶 陳伽汾 代為保管,並由陳伽汾負責以該款項來支應被繼承人之醫療相關費用,陳伽汾既保管被繼承人之金錢,且陳伽汾雖以自己名義代被繼承人向人力仲介公司提出申請,然費用仍係被繼承人支付,故人力仲介公司退還之13,115元自應屬被繼承人之財產,而應做為遺產債權一併分割。另被告張子平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等,過往係由被繼承人張美菊郵局帳戶按期扣繳,經查於111年5月4日被繼承人張美菊死亡後,仍被扣繳之金額為9,109元,現原告同意金額減縮為5,918元,故被告張子平自應將前開扣繳金額返還全體繼承人,併為遺產之分割。
(四)兩造業因遺產分配之糾葛而被迫對簿公堂,彼此互動關係已不復以往和睦,原告對於南港區之房地雖亦有不捨之情感,然為避免兩造日後又因共有物分割再生爭端,幾番考量後,雖感無奈,仍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
6、15、19號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宜。其餘遺產懇請鈞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末被繼承人張美菊雖曾贈與原告與被告張淑珍各50萬元,然當時原告並無結婚、分居或營業之情形,故非屬特種贈與,依法無須歸扣。綜上,爰為起訴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美菊所遺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本院卷一第377至382頁)。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張淑珍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被告張子平、沈裕堂各別因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特種贈與150萬元,應於遺產分割時各歸扣150萬元。被繼承人固曾贈與被告張淑珍與原告各50萬元,但當時二人並無結婚、分居或營業之情事,並非特種贈與,自無須歸扣等語。
(二)被告張子平、沈裕堂則以:⒈被繼承人於101年5月15日以房屋向聯邦銀行借貸150萬元
,其係基於借貸之意思,將上開款項「借貸」予張子平,並約定由張子平向聯邦銀行分期清償貸款,張子平已向聯邦銀行清償55,300元貸款本息,被繼承人於101年11月6日自合作金庫銀行轉匯1,444,701元至聯邦銀行帳戶以清償上開150萬元貸款債務,被繼承人於102年6月18日轉帳55,300元予張子平,被繼承人之所以轉帳55,300元予張子平,即係因此期間之貸款金額係張子平支付,佐以原告於起訴狀第3頁之說明及原證十一之手寫註記兩筆款項相加合計共150萬元,足見被繼承人與張子平於000年0月間應係150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而非贈與之法律關係,否則張子平何以需要支付銀行貸款。嗣後,被繼承人清償1,444,701元之貸款及轉帳55,300元予張子平後,方向張子平表示免除其借貸債務,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被繼承人基於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尚難因其時間相近即逕認屬特種贈與。原告雖另主張被繼承人為資助被告張子平、沈裕堂之營業,遂於000年0月間委託仲介出售座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雲林斗南土地)云云,然依該資料僅能證明係於101年9月7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月21日登記,惟尚無從證明係於000年0月間委託仲介出售,亦無從證明此係為特種贈與被告張子平、沈裕堂之目的為之。
⒉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三之存款憑條並無記載受贈原因為何
,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係因經營而為之贈與,被告沈裕堂設立金盛發有限公司之時間雖為101年6月15日,然其先前尚有長達數月之籌備期間,此情為被繼承人所知悉,其如若係為基於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理應在籌備期間或開業時即為贈與。然本件沈裕堂設立金盛發有限公司之時與被繼承人轉帳存入沈裕堂之銀行帳戶時,時間相隔甚遠,原告僅因被告沈裕堂於101年6月15日設立金盛發有限公司,即臆測被繼承人於同年10月8日之150萬元轉帳係被繼承人因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全然無據,原告主張應予歸扣顯屬無理由。被繼承人雖係於000年0月0日出售座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然所出售之款項均有分配予兩造,尚難僅憑其時間較近即逕認係為被告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
⒊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生前本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
被繼承人於101年5月15日以房屋借貸之150萬元係基於借貸之意思,交予張子平使用,而後另免除張子平之債務,非屬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被繼承人於101年10月8日轉帳存入沈裕堂銀行帳戶之150萬元,僅係普通贈與,非屬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毋庸歸扣為應繼財產。被告張子平及沈裕堂各自被繼承人處取得之150萬元非屬特種贈與,尚不能因為其時間接近即逕認係特種贈與;況且被繼承人同出售土地之行為,原告及被告張淑珍均有分得各50萬元,雖金額不同致使被告張淑珍認為被繼承人重男輕女,惟此財產之權利係歸屬於被繼承人,其本得依自主之意思而為分配,本即無所謂公平與否之問題,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張子平及沈裕堂所取得者係特種贈與。若原告無法舉證被繼承人係基於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即不得歸扣為應繼遺產,以免剝奪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美菊於111年5月4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被繼承人之塔位費用215,000元及遺產稅522,385元及喪葬雜支4,301元,由遺產中之金融存款支付,遺產中附表一編號20至27之金融存款現存總額為2,747,641元,且附表一編號28、29之被告張子平使用之水電瓦斯電話費5918元、陳伽汾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仲介退費13,11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合庫交易明細、南港同德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可參(本院卷一29至169頁、第247至257頁、第277至281頁),復為被告張淑珍、張子平、沈裕堂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5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二)再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張子平、沈裕堂各獲特種贈與150萬元,且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間為資助被告張子平、沈裕堂營業而委託仲介出售其名下雲林斗南土地,於101年10月8日將出售前揭雲林斗南土地之款項150萬元轉帳予沈裕堂,於101年11月6日轉匯1,444,701元清償被繼承人於101年5月15日為張子平營業向聯邦銀行所貸款債務,且被繼承人於102年6月18日轉帳55,300元予被告張子平,以補足特種贈與150萬元之金額,並提出張子平擔任代表人之101年5月28日大元小吃店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匯款傳票、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明細、 沈浴堂 擔任代表人之101年6月15日金盛發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本院卷一第153至175頁)為據,惟被告張子平、沈裕堂否認之,經查,被告張子平就被繼承人於101年5月15日向聯邦銀行貸款150萬元予張子平使用等情並不否認,惟辯稱:與被繼承人為借貸關係,且當時約定由張子平分期清償貸款,斯時已清償55,300元等語,嗣被繼承人清償對聯邦銀行借款1,444,701元,並轉帳55,300元予被告張子平後,始向被告張子平免除借貸之150萬元債務等語,被告沈裕堂辯稱:被繼承人贈與150萬元時間為101年10月8日,距離101年6月15日成立金盛發公司已有時日,且被繼承人出售之雲林斗南土地款項均有分配予兩造,雖原告及被告張淑珍僅分得50萬元,仍此乃被繼承人處分財產之權利等語。本院查:
⒈被告張子平於000年0月間確實因被繼承人聯邦銀行貸款,因
而得以使用被繼承人聯邦銀行帳戶及貸款150萬元等情,有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匯款傳票可參(本院卷一第155至165頁),惟被告張子平於101年5月取得貸款後亦需每月支付貸款本息(101年6月15日13,735元、101年7月16日13,742元、101年9月17日13,742元,均係自帳戶內扣款),被告張子平並曾於101年10月15日自其他帳戶轉帳至聯邦銀行帳戶支付放款本息137,42元等情,有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155頁),足認被繼承人雖將聯邦銀行貸款150萬元交付予被告張子平使用,然被告張子平仍需支付分擔每月貸款本息,倘被繼承人有意直接贈與被告張子平150萬元,被繼承人大可自行負擔每月貸款本息,被告張子平何需負擔每月貸款之支付?此外,被繼承人於101年10月8日將出售雲林斗南土地之150萬元匯款予被告沈裕堂,倘被繼承人斯時確有贈與之意,為何不直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張子平?反而於101年11月6日始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1,444,701元轉帳結清其聯邦銀行貸款?足認被告張子平辯稱此係借貸關係等語,尚非不足採,況若被繼承人雲林斗南土地無法出售得款,則被告張子平將繼續支付該筆聯邦銀行之貸款本息,則被告張子平所辯,非不可採,縱事後被繼承人於102年6月18日轉帳支出55,300元予張子平補足為150萬元,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於101年5月15日向聯邦銀行借款時即有贈與被告張子平特種營業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沈裕堂於101年10月8日獲被繼承人贈與150萬元
,固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為據(本院卷一第173頁),惟被告沈裕堂於101年6月15日即成立金盛發有限公司,有金盛發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一第171頁),則兩者時日距約4月,是否確為被繼承人為被告沈裕堂營業所為之贈與,尚有可疑,此外,被告張淑珍於本院陳稱:雲林斗南土地賣了650萬元,原告與被告張淑珍於103年分別取得被繼承人50萬元之贈與等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原告亦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73頁),則倘被繼承人取得雲南斗南土地之650萬元後,係因營業贈與被告沈裕堂,又何需另外給付原告與被告張淑珍各5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沈裕堂獲特種贈與等情,舉證尚有不足,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張子平、沈裕堂所受之贈與之150萬元為被繼承人因被告張子平、沈裕堂營業所為之贈與,則被告張子平、沈裕堂所受之贈與共300萬元無法納入被繼承人應繼遺產計算,故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五、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
⒈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2、19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等語
,被告 沈子平 、沈裕堂、張淑珍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2、19號之不動產變價分割,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19為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目前為被告張子平居住使用,被告張子平、張淑珍均各自有意購買,復均不願鑑價(本院卷二第13、42、43頁),則本院認兩造既均同意變價分割,為實現兩造之繼承利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應依原告之主張,將附表一編號1、2、19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一併同時予以變賣,並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所得價金。
⒉原告另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6、15所示不動產均變價分割等情
,被告張淑珍雖同意附表一編號6、15之土地變價分割,惟被告沈子平、沈裕堂不同意等語,本院參酌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併考量不動產具有增值空間,認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不僅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亦有利於兩造協議利用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進而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自應以此方式分割。
⒊附表一編號20至27所餘存款及編號28至29所示債權,分割後
各單位價值相當,性質上亦屬可分,自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為各自所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關於分割遺產部分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苡瑄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美菊之遺產編號類類遺產項目遺產內容分割方法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626㎡權利範圍:144/10000與編號2、19一併變賣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2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641㎡權利範圍:144/10000與編號1、19一併變賣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3土地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106㎡權利範圍:6449/40360編號3至18所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4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09㎡權利範圍:141/2505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751㎡權利範圍:141/2506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285㎡權利範圍:全部7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698㎡權利範圍:1/28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5.53㎡權利範圍:380/307209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5.68㎡權利範圍:380/3072010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94㎡權利範圍:609/3072011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59㎡權利範圍:609/3072012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27.64㎡權利範圍:380/3072013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95.46㎡權利範圍:609/3072014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80.37㎡權利範圍:609/3072015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54.59㎡權利範圍:全部16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05.47㎡權利範圍:609/3072017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3.97㎡權利範圍:1/1618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59.76㎡權利範圍:1/219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面積:70.61㎡權利範圍:全部與編號1、2一併變賣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20存款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及孳息352元編號20至29所示財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各自所有。21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及孳息980,059元22存款彰化銀行存款及孳息35元23存款匯豐銀行存款及孳息32元24存款南港後山埤郵局存款及孳息1,000,000元25存款南港同德郵局存款及孳息766,358元26存款聯邦商業銀行存款及孳息41元27存款斗南鎮農會存款及孳息764元28債權被告張子平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水電、瓦斯、電話費5,918元29債權陳伽汾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人力仲介退費13,115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張淑妮1/42張淑珍1/43張子平1/44沈裕堂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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