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禹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7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54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禹治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朱禹治明知其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下稱本案房屋),為地下2層、地上7層樓集合住宅之其中一戶,與1至7樓其他戶相連成整棟建築物而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0時47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油大直站購買之92汽油2桶,再於同日21時12分至35分間,在上址3樓東南側房間(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房間4)門口內撥灑前開汽油,而以火柴點燃後引發火勢,造成本案房屋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嗣因消防隊據報於同日21時41分到場,於同日21時57分撲滅火勢,始未燒燬上址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而未遂,並造成朱禹治四肢燙傷2度、臉部燙傷、頭髮焦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禹治於消防局調查、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149頁至第153頁、本院卷第20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譚鳳 家於警詢中、證人 張嘉達 、證人即被告之胞兄 朱宏翔 於消防局調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北市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大直加油站111年11月16日交易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1月17日北市消調字第1113045563號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9日北市消調字第1113031076號函暨同局111年12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12年3月30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17378號函暨病歷資料存卷可稽(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127頁、第255頁至第47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本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要旨,其前段已闡明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住,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罰之規定。後段又說明因放火人犯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易言之,如放火人犯明知其放火行為具有公共危險,基於保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本旨,自仍有該條項之適用。況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而第173條第1項,又未如第174條第1項就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173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房屋係 譚家鳳 所有,供被告獨自居住該處,案發時亦僅被告在場,譚家鳳與朱宏翔係住在同樓層他戶等情,業據證人譚家鳳、朱宏翔、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71頁、本院卷第205頁),惟本案房屋為集合住宅之其中一戶,1至7樓每層有3戶,有前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明知(本院卷第205頁),則本案房屋已與該集合住宅之其他住宅相連成整棟建築物,核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
(二)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目的物之效用喪失而言,是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而放火燃燒住宅或建築物,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效用者,應成立放火未遂罪。被告在本案房屋房間4,潑灑汽油此易燃性液體,並持火柴點燃,已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該燃燒尚未致上址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喪失主要效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三)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認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又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即須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因其生理上之因素(如身心疾病、精神狀況、飲酒或服用藥物等)進而導致其對於行為之控制能力或認識能力有所減損或欠缺時,方得適用責任減輕之規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查:
1、被告於本件後因112年11月29日涉犯殺人罪,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64號案件偵查中,經該署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為該件犯行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若有,是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乙節進行鑑定,鑑定結論中就被告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部分略以:被告自25歲開始施用安非他命,自107年起,多次用安非他命後,出現情緒激動與不穩、衝動、怪異言談、聽幻覺、妄想及混亂與危害親人與社區等行為;使用後1至2天可退藥,退藥時則會情緒低落、疲累與失眠;儘管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後出現人際問題,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遭移送達14次,自己也知用安非他命後會造成幻聽及被害感,仍持續施用,無法戒除,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的行為,已達安非他命類物質使用障礙,且剛施用安非他命後,會出現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又約自109年起,不論是否剛用過安非他命,被告持續會有聽幻覺、妄想、顯著負性症狀及能力退化等症狀;此即使已逾月餘未施用安非他命,但仍持續受幻聽影響的現象,於111年12月9日至30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尤為明顯。據此,被告應另合併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於111年12月30日自三軍總醫院出院時,另被診斷有「持續性抑鬱症」,亦屬另一種精神障礙等情,有該醫院精神醫學部113年1月19日司法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5頁),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及其母、胞兄會談之內容、參酌被告生活史及病史、該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發展、工作史、精神科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該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值得參考。
2、前開鑑定報告書固係於被告本件行為後1年後製作,然觀被告於本件行為前之111年8月2日至9月2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住院治療,於同年9月29日、10月4日、7日、8日、11月4日回診,經診斷為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其他興奮劑依賴、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的精神病症,又於本件行為後之111年12月9日至30日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出院時診斷為「Schizophrenicdisorder,provisio
nal、Amphetamineusedisorder,severewithamphetamine-inducedpsychoticdisorder,withonsetduringintoxication、Persistentdepressivedisorderwithintermittentmajordepressiveepisode」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17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16820號函暨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112年3月30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17378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155頁至第254頁、第255頁至第471頁),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與前開鑑定報告書中認被告罹患安非他命類物質使用障礙、思覺失調症、持續性抑鬱症並無二致,又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日之尿液雖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偵卷第279頁),且其於偵查中表示聽到外面要其自殺的聲音等語(偵卷第151頁),惟觀被告歷次筆錄,其均能陳述其犯案動機、如何前往購買汽油,以何方式引燃火勢,以及火勢延燒後之情況,對於他人提問的問題能理解,亦能清楚表達,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引燃火勢是因為輕生念頭,想連同房子一起燒掉等情(本院卷第205頁),且警詢時坦承:(問:警方於現場遇見你,經詢問你,你回答說是煮東西不小心造成火災且消防局表示起火地點是在屋內最後一間房間,事後於111年11月21日你母親 譚鳳家 至本所製作相關詢問筆錄,表示家裡並沒有開火煮飯之功能,更沒有瓦斯、油類、天然氣等東西,你如何解釋?)因為那天我情緒很不穩定,不敢說自己是要自殺才買汽油回家引燃,怕家人難過,也怕又影響到我自己等語(偵卷第11頁),並參酌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購買汽油2桶時並無異狀,旋返回上址放火,可徵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欠缺或顯然降低之情,本院綜合上情,已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業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情狀,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辯護人前開辯解即無所本。
(四)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火勢未延燒即熄滅,未致房屋重要構成部分遭燒燬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輕生念頭,一時失慮,明知上址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本案房屋房間4潑灑汽油,並引火點燃,致生公共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幸因經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撲滅,而未造成被告以外之人之傷亡,亦未生財物之重大毀損;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經房屋所有權人譚鳳家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92-3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7頁),及罹有前述疾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燒燬碳化物1箱,前者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後者為臺北市消防局在現場採樣鑑析之證物,難認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第六庭法官雷雯華
法官葉伊馨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位置受損情形外觀東面靠房間4窗戶上方外牆之磁磚受燒剝落、燻黑較嚴重,窗框受燒垂落外,其餘外牆尚完好,火勢未波及大廳與其他樓層或鄰棟建築物後陽台磁磚牆以東面牆靠北側磁磚受燒剝落較嚴重,其餘牆面僅上半部受煙燻;北面牆以靠北側泥灰剝落較嚴重,窄窗窗框亦以靠北側燒熔較嚴重廚房天花板、上方櫥櫃及牆面上半部均以靠西側受煙燻較黑較嚴重客廳(含夾層)樓頂板及牆面僅受煙燻,夾層護欄以東北側靠下方走道受煙燻較黑較嚴重,夾層樓頂板僅受煙燻黑餐廳天花板及周圍牆面以靠西北側附近受煙燻較黑較嚴重西側房間(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房間1)樓頂板及四周牆面以靠東南側(門口)受煙燻較黑較嚴重,東面牆面以靠東側(走道)受燒變白較嚴重浴廁1、西側浴廁(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浴廁1)天花板及四周磁磚牆靠上半部燻黑較嚴重2、中間浴廁(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浴廁2)塑膠天花板以靠西側(門口)受燒熔掉落較嚴重,四周磁磚牆僅上半部受煙燻黑中間房間(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房間2)樓頂板受煙燻黑,四周牆面以上半部靠東南側(門口)受煙燻黑較嚴重,南面牆面以靠南側(走道)受燒變白較嚴重東北側房間(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房間3)1、木質天花板以靠西南側(房間門口處)局部燒穿、碳化較嚴重2、四周牆面及櫥櫃均以上半部燻黑較嚴重,並以靠西南側(門口處)油漆受燒剝落較為嚴重,南面牆面以西側靠南端(走道側)受燒變白較嚴重3、木門並以上半部靠門外受燒碳化較嚴重走道天花板以東側燒失、碳化較嚴重,西側天花板木支架仍殘存,走道西、南、北面牆均以上半部受煙燻黑、燒白較嚴重,南面牆踢腳板以靠東側燻黑較嚴重房間41、木門已完全燒失,門框以靠東側受燒碳化較嚴重2、天花板已完全燒失僅殘存四周角材,裸露之樓頂板以靠西北側燒白較嚴重,埋入式冷氣室內機以靠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3、西面牆以靠北側燒白較嚴重,衣櫃側板以靠北側受燒失、碳化較嚴重,下層抽屜門板亦以靠北側近地面處燒失、碳化較嚴重4、於衣櫃北側地面處發現燒熔殘存之塑膠垃圾桶,檢視塑膠垃圾桶底部尚完好,未有燒穿情形5、南面牆受燒後泥灰大面積剝落,南面窄窗窗框僅上半部輕微受燒熔,南面牆前表層散落許多牆面泥塊6、表層清理時發現燒燬殘存之床墊,床墊彈簧僅周圍邊框結構仍完好,中間彈簧受燒後已支解散落,床墊一帶清理後,僅剩南側床架仍殘存,並以靠西側燒失、碳化較嚴重;床舖西側地面擺放之棉被以北側靠地面受燒燃較嚴重,床舖西側地面清理時發現燒燬殘存之床頭櫃,床頭櫃以靠北側燒失、碳化較嚴重,擺放之棉被亦以靠北側(門口)燻燒較嚴重7、東面牆以上半部受燒泥灰剝落較嚴重,東面窗框亦以上半部燒熔較嚴重,東面牆前表層散落牆面泥塊與燒燬殘存之窗簾軌道,窗簾軌道經復原後,以靠北側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8、東面清理時發現燒燬之書桌殘骸,檢視桌板附近發現疑似菸灰缸器皿及兩支打火機,桌板以底部受燒碳化較頂部嚴重,並以西側靠地面燒失、碳化最為嚴重,書桌抽屜受燒後,內部擺放物品向西側傾倒9、北面牆以下半部靠西側燒白較嚴重,結構柱亦以靠西側受燒泥灰剝落較嚴重,北面牆擺放之書櫃受燒後往南側傾倒掉落,書櫃南側地面之書籍僅表層受燻燒,並以靠西南側(門口)受燒燬較嚴重;北面牆西側地面清理時發現殘存之木門喇叭鎖,矮櫃受燒後僅殘存底部,並以靠南側受燒、碳化較嚴重,洗衣籃布料燒失後殘存金屬支架及底部,底部以靠南側(門口)受燒失較嚴重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士簡 字第 545 號(112.09.0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 字第 425 號判決(113.05.28)【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