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黃嘉芳
       黃芾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
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七三五之十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一七0三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八月二
十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黃芾君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經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告於
先位之訴主張其為被告黃嘉芳之債權人,被告間就坐落雲林
縣斗六市○○段735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03建號即門
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
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
無效,上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之存在已侵害其債權
受償之利益,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依其主張足
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請求部分:緣被告黃嘉芳於民國91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依信用卡契
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詎被告黃嘉芳僅繳款至96年6月3
日,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100年4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42,707元未清償。嗣經原告之催收人員於
100年3月30日調取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時,始發覺被告黃
嘉芳已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6年8月20日經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以同年7月17日之買賣行為為原因而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芾君。又被告黃嘉芳雖係以買賣名義將系
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黃芾君,被告2人間卻無買賣之實,此由
系爭房地已有設定抵押權,惟買賣之後,其上之抵押權登記
卻未塗銷,且被告黃嘉芳仍為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顯不符
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7月17日所
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8月2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均為無
效。而被告間依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依民
法第113條規定,自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嘉芳所有
,而被告黃嘉芳怠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
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黃嘉芳行使權
利,請求被告黃芾君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備位請求部分:縱認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然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
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如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今被告黃嘉芳於帳款逾期後旋即將
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黃芾君,且2人為姊妹關係,被
告黃芾君對於被告黃嘉芳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難謂被告
2人間無脫產之惡意,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黃芾君回復登記,爰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7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
8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黃芾君
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8月20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請求主張被告黃嘉芳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
其僅繳款至96年6月3日,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100年4
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242,707元未清償;惟被告黃嘉芳竟
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6年8月20日經斗六地政事務所以
同年7月17日之買賣行為為原因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黃芾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貸款約定
書、金融卡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
催收紀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之收件字號96
年斗地普字第121560號系爭房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全
部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上開買賣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故被告黃
芾君應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乙節,經查,被告2
人為姊妹關係,此有其等辦理過戶時所附之身分證在卷可佐
,且被告2人於被告黃嘉芳對原告所負信用卡債務逾期繳款
後,隨即辦理本件移轉登記,其時間點甚為緊密,且被告2
人復未提出任何訂立買賣契約及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已有
脫產而逃避債務人追償之疑,再參以系爭房地過戶前其上即
有設定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被告黃嘉芳,惟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經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芾君後,該抵押權設定
義務人及債務人仍為被告黃嘉芳,而未併予變更設定為買受
人即被告黃芾君,此有前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亦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悖,堪認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僅係為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所為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前揭規定,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應均屬無效,且於行為當時已知悉其無效之被告黃芾君應
負回復原狀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
復登記為被告黃嘉芳所有之責任。又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既皆屬無效,故被告黃嘉芳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
自得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黃芾君行使上
開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惟被告黃嘉芳怠於行使
該請求權,且已有對原告給付遲延及規避追償債務之情事,
是原告自得因保全債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被告黃嘉芳之
上開權利,請求被告黃芾君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嘉芳所有。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7月17日所
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8月2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無效
,並請求被告黃芾君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8月20日經斗六地
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以預備訴之合併方式提起本件訴
訟,其先位訴訟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所提備位訴訟即無
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黃芾君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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