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至第12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6行「107年7月19日」,更正為「107年9月19日」;第17行「雙園街57巷32號前查獲」後,補充記載為「陳健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2.7233公克),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上開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充所犯,構成本件之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2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961號被告 陳建瑋 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瑋前於民國104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28日起至106年8月27日止,並命其至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詎陳建瑋未完成緩起訴條件,而致上揭緩起訴處分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2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起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尚未執行),又於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8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9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7246公克,驗餘淨重2.723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瑋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7246公克,驗餘淨重2.7233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7246公克,驗餘淨重2.723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