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為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856、9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為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裁定」;第6行「3月確定」,更正為「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7行「 嗣合 併定」,補充為「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26號裁定合併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尿液採驗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3行「107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107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為證據(本院另按:上開更正及補充理由在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即107毒偵9856號卷】所附證據為勘察採證同意書;而於犯罪事實一㈡【即107毒偵9877號卷】所附證據方為尿液採驗同意書,聲請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之累犯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85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877號被告林為堯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為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22號、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及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
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一)於107年10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7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為警查獲並調查詢問結束之107年10月27日17時23分許後至同年月29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為警採尿前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7年10月29日14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林為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
1份附卷可稽;其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辯稱其係於
107年10月27日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4780ng/mL、20740ng/mL,較其於犯罪事實(一)為警採尿送驗所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4310ng/mL、16928ng/mL之結果更高,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為警調查詢問結束後至犯罪事實(二)為警採尿前之期間,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上開辯稱係於107年10月27日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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