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 黃啟東 、母 方美芳 每月固有固定收入新台幣(下同)28,000元、25,000元,然而扣除渠等二人每月應行負擔之房屋貸款、汽車貸款等必要費用後,黃啟東、方美芳二人尚須支付全家之家庭開銷;易言之,黃啟東縱然具有對於 黃莊粉 第一順位扶養之義務,卻因黃莊粉之其他子女 黃桂蘭 、 黃素賢 、 黃銀杏 、 黃啟智 等四人,缺乏謀生能力,確實無法與黃啟東共同分擔黃莊粉因中風、癱瘓所必須支出之高額看顧費用,爰不得不經由家族會議之協議,由抗告人每月支出20,000元予黃銀杏、黃啟智, 作為渠 等專責看顧黃莊粉之費用,以盡量減低因看顧黃莊粉所必須支出之高額看護費用。故抗告人每月支付予黃銀杏、黃啟智作為渠等照顧黃莊粉之報酬、房租及水電等費用(20,000元),確為其必要之支出,原裁定漏未審酌黃啟東等五名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均欠缺扶養能力,故必須由第二順位之抗告人盡此扶養義務,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抗告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此,狀請廢棄原裁定,改諭知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民國(下同)95年7月30日成立協商,當時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314,051元,雙方約定債務人自95年8月份起,分84期,利率4%,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31,63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而債務人於95年8月即毀諾從未履約等情,此有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7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9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等查明屬實,有上開京城商業銀行等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查黃莊粉共有五名子女,分別為黃啟東、黃桂蘭、黃素賢、黃銀杏及黃啟智,其等為黃莊粉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抗告人則為黃莊粉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是據前揭法條說明,依法對黃莊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應以親等最近之黃啟東、黃桂蘭、黃素賢、黃銀杏及黃啟智為優先,殊無由抗告人負扶養義務之理;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莊粉名下有二筆土地,財產總額高達505,980元,復領有每月3,000元之老年津貼,此有92年至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70至第79頁、第97業至第99頁),可見抗告人之祖母黃莊粉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退而言之,縱認黃莊粉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僅為第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黃莊粉尚非須由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又抗告人主張黃莊粉之其他子女黃桂蘭、黃素賢、黃銀杏、黃啟智等四人,缺乏謀生能力,確實無法與黃啟東共同分擔黃莊粉因中風、癱瘓所必須支出之高額看顧費用,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已非無疑,且黃銀杏、黃啟智二人本為黃莊粉之扶養義務人,扶養形式除可以支付金錢等其他方法為之,由其等照護黃莊粉亦屬履行負擔扶養義務方式之一,再抗告人已積欠銀行200餘萬元債務,經濟能力不佳,實無由再任意應允支付高達2萬元之看護報酬予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黃銀杏、黃啟智之理,從而,抗告人主張每月給付2萬元予姑姑黃銀杏、叔叔黃啟智作為渠等二人照顧黃莊粉之報酬,係屬必要支出云云,顯難憑採。
(三)按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其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而抗告人自95年8月4日迄97年2月5日止,實領薪資總額為894,138元,另有年終獎金為103,513元、123,963元,如加計年終獎金,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6,016元(計算式:
894,138/19+103,513/12+123,963/12),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後,餘額為56,187元;縱不加計年終獎金,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7,06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後,餘額為37,231元,均足夠履行抗告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31,630元。是以抗告人債務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自不足採。
四、基此,依抗告人所主張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各節,經核俱無理由,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蔡美美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