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文斌、王建強、李育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84年11月2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一輛,在台南市○○路○○○號「景興當舖」,向乙○○押當新台幣15萬元,期限自84年11月2日起,至85年2月1日止。甲○○於押當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4年11月2日,向乙○○徉稱:因有要事須使用該車,翌日即可將車歸還。乙○○不知其詐,乃將車交付予甲○○使用。詎甲○○將車開走後,未依約歸還,自85年2月1日押當期滿,亦未還本息,向監理站查詢,發現該車已變更車號為00-0000號,並已移轉他人所有,至此,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景興當舖之當票影本、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
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㈣、車牌號碼00-0000(原UH-2166)自小客車異動歷史查詢表。
㈤、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單影本。
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屬於單純的民事糾紛,並非詐欺等語。
五、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本院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之心證:
㈠、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民事債權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多所原因,縱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施詐,自不得僅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而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持向告訴人經營之景興當鋪借貸15萬元,告訴人扣除1個月之利息後,將餘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嗣後因故欲取回該車,故持以自己為發票人,面額15萬,發票日期為84年12月2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1紙(以下稱係爭支票),經告訴人同意後,換回該自用小客車使用,然係爭支票日後並未如期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訴相符,並有被告簽訂之當票、寄車單、取車單、係爭支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份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持向告訴人經營之景興當鋪借貸15萬元時,告訴人即向監理機關就該自小客車進行徵信,並質押該車,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34、139、140頁),依此,告訴人既為當鋪業者,受理質借經驗豐富,且放款之際並經審查、質押該車,評估無虞後,始將借貸金額交付被告,借貸過程既非被告以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借貸款交付,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騙告訴人交付借貸款之情。至公訴人認被告事後有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行照補發,有詐欺之意圖,然該車既質押於告訴人處所,倘被告未依約清償,告訴人亦表示可以處理留當品之方式取償(見本院卷第136頁),復難認被告申辦行照補發有何詐欺之意圖。
㈣、再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將原先擔保之自小客車,轉換為係爭支票,此亦經告訴人證述:因為他已經把支票給我,也就是錢已經還我了,車子他就可以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故本件另應審究的事實,應為被告交付係爭支票予告訴人時,有無施用詐術,而告訴人有無因此陷於錯誤而將自小客車交還予被告(即公訴人論告時所執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當天拿了一紙面額15萬元的支票,我們先徵信後發現被告的票信沒有問題,才同意被告將車子取回。如果被告當時沒有拿支票供我們徵信,我們不可能讓被告把車子開走,因為我們就沒有擔保品。被告持車來跟我們借款及事後持票來向我們借車使用時,我們有查詢過他的票信情況都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36頁)。足見告訴人之所以同意被告取回該車,係因被告持係爭支票交換,而非起訴書所載「被告向向告訴人乙○○徉稱:因有要事須使用該車,翌日即可將車歸還。告訴人不知其詐,乃將車交付予被告使用」,況被告於交付係爭支票向告訴人取回該車時,告訴人業已向銀行徵信,知悉該帳戶應尚未被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係爭支票帳戶內亦應尚有足夠之餘額足以支付至明。依此,被告交付係爭支票應不致認為係施用詐術,而係爭支票既經告訴人徵信後,認為被告信用無慮而同意被告取回自小客車,告訴人自無陷於錯誤之虞。再本件經核閱全卷,檢察官並未另提出任何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其他積極具體事證以供調查,遽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車向告訴人典當,復持票換回該車,,縱因經濟困難無法給付票款,依現有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民事債權債務糾葛,告訴人亦當庭表明:只要被告可以把欠款還給我,我希望可以和被告和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1頁)。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本案客觀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持車向告訴人典當或嗣後持票換回該車,之際,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及犯意,則被告被訴詐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至移送併案部分(即86年度偵字第1441號、331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檢察官就犯罪之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起訴部分及併案部分均為有罪之判決而言,本件起訴之部份,既認定應判決無罪,對於併辦部份,不能併予審理,應予退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