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購物分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許慶堂 被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購物分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7月3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小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高雄學承電腦公司簽短期補習契約後,因上課內容與實際要學習不符,伊僅上3次課,而當初簽約時該契約第9條第1項金額部分係空白,且簽約當時僅言明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契約第3條並載明上課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23日至102年5月23日,共四個月,則該金額應為12,000元,與事後在伊不知情下所填寫之72,000元相差甚遠。伊發現該契約有問題時曾找承辦人處理,承辦人均以資料在臺北總公司為由搪塞,伊只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南區分會協調,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伊並未收到開庭通知,致未能出庭答辯,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寄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2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審於102年7月22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102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雲林縣大埤鄉○○村0000000號」,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02年
7月4日),加計就審期間10日後,則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又就依法寄存送達之文書,上訴人究於何時或有無前往領取,與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是縱如上訴人所言,未實際收受前開通知,亦已生送達效力。且上訴人雖主張未收受原審之言詞辯論通知,然此並未表明原判決究竟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本件上訴人雖又以其對上開契約有所疑義為由提起上訴,然觀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五、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爰併予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陳佩怡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