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五三號聲請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一○二年八月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二年九月十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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