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 張森菱 」印章壹枚及偽造之「張森菱」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茂岸前於民國99年5月1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 黃國軍 ,並依約將該車移轉登記於黃國軍之妻張森菱名下。嗣因上開車輛經鑑定為重大事故車,林茂岸遂與黃國軍解除契約,林茂岸開立270,000元之支票1紙(於99年5月25日兌現入帳)返還黃國軍後,明知雙方因細節未談妥,張森菱尚未同意辦理過戶,詎仍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5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21號臺北市監理處附近,將其因前次辦理汽車過戶而取得之張森菱身分證影本(係張森菱前於98年8月4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惟張森菱業於99年5月22日另換領身分證)交付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王喬青 ,並囑其偽刻張森菱之印章1枚,由王喬青在ZW-1398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內原車主名稱欄內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張森菱印文1枚,及偽簽張森菱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表明張森菱申請車輛過戶意思之私文書1紙,連同貼有上開張森菱身分證影本之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一併提出於臺北市監理處而行使之,使臺北市監理處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張森菱本人業已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給 林亞嫻 (林茂岸之女),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登記文書上,將前開車輛移轉登記至林亞嫺名下,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森菱。
二、案經張森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林茂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森菱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黃國軍於檢察官訊問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支票影本、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函檢送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
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表彰原車主同意將特定車輛過
戶給新車主並申請為過戶登記之意,為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王喬青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後進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而偽造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進而提出於臺北市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喬青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交付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原車主身分證明保
證書而申請過戶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與黃國軍間就ZW-1398號自用小客車買賣發生糾紛,固然已經返還其中270,000元之價金,然尚有10,000元未及返還,復未得到黃國軍或上開車輛登記名義人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持先前取得之告訴人舊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王喬青偽刻告訴人印章進而偽造告訴人印文及署名各1枚,而至臺北市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給被告之女林亞嫻,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監理站就車籍管理及告訴人,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依循告訴人之要求,捐款14,000元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此有本院99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99年9月28日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1份(本院卷第21至22頁)在卷,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已坦承犯罪,並依循告訴人之要求匯款,而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如給予被告緩刑有何意見,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4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㈥末查偽刻之告訴人印章1枚、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
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告訴人印文、署名各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均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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