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債務人乙○○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甲○銀行(下稱甲○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伊每月所得僅有低收入戶補助1萬1477元,殘障補助4000元,房租津貼1803元,及偶爾開計程車所得2000元,合計1萬9280元,僅足支應每月房租1萬1110元及生活開銷7600元。伊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60頁),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8至3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9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0頁),95、96年度綜合所得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9、40頁),債務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本院卷第23頁),身心障手冊(見本院卷第24頁),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5頁),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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