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50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未據上訴人提起抗告而確定。又上訴人就本院裁定補繳本件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98年12月2日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