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丙○○
7號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95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參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6月8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慶豐七街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在上述交岔路口撞及原告所駕駛、沿該慶豐七街由南往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右前車頭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併頸椎第1、2節移位等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費用計有:⒈車輛維修費用:原
告因本件車禍致所有自小貨車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67,600元(其中零件50,700元、烤漆6,000元、工資10,900元);⒉醫療費用:10,016元;⒊食補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食補費用共計1,200元;⒋復健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至仁和堂中醫診所針灸復健治療之必要,自96年3月19日起算1年,以每週3次,每次費用500元計算,共支出78,000元;⒌就醫之交通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及系爭自小貨車受損,自住處(即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往返仁和堂中醫診所,不得不以計程車代步,自96年3月19日起算1年,以每週3次,每次計程車費300元計算,共支出46,800元;⒍減少工作能力損失:原告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經營小吃,每日營業淨利為2,500元,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迄未復原,自車禍發生即95年6月8日起至96年6月8日止,共計1年不能工作,共計1年不能工作損失為912,500元;⒎物料損失:車禍發生當天系爭自小貨車上載運原告所有之物料,價值為25,360元,車禍發生後上開物料原告無法攜回,致物料壞掉,無法另行售出,原告共損失25,360元;⒏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鑑定結果,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均應負過失責任。
㈡對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之抗辯:
⒈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
⒉原告之復健費用及交通費用並無請求1年之必要。
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需提出營利之證據及每日營業淨利
2,500元之證明,又原告請求物料之損失亦未能舉證證明。
⒋本件車禍事故係意外造成,但雙方均有過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然過高。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自小貨車修復費用共計67,600元(其中零件50,700元、烤漆6,000元、工資10,900元)。
㈢原告所有系爭自小貨車為西元1998年4月出廠。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016元。
㈤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食補費用1,200元。
㈥原告自住處(即花蓮縣○○鄉○○村○○○街○○○巷○○號)至仁和堂中醫診所復健治療往返之車資以300元計算。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針灸治療之必要。
㈧原告自96年3月19日開始至仁和堂針灸復健治療。
㈨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過失比例為兩造所爭執)。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㈠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67,600元、物料損失25,360元有無理
由?㈡原告請求1年復健費用共計7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共計46,
8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1年不能工作損失共計912,500元、慰撫金20萬元,
有無理由?㈣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67,6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自小貨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67,600元等語,經查系爭自小貨車修復費用為67,600元(其中零件50,700元、烤漆6,000元、工資10,9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而系爭自小貨車係西元1998年4月出廠,為自用小貨車,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5年6月8日,已使用逾5年,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查汽車烤漆自出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而有所磨損甚至脫落,嗣經重新烤漆,又使原先已趨舊損之烤漆而煥然一新,其性質上與零件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似,自應將烤漆之折舊部分一併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之折舊率為0.2,則依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就系爭自小貨車所得請求之零件及烤漆修理費為9,450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700÷(5+1)=9450】,加計工資部分為10,900元,共計20,3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物料損失25,360元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自小貨車搭載價值25,360元之物料,因本件車
禍原告無法取回上開物料,致物料毀敗而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系爭自小貨車於車禍當日搭載價值25,360元之上開物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上開事實,固舉估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惟上開估價單及收據僅足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曾購買其所主張之物料,不足作為車禍當日系爭自小貨車搭載上開物料之證據,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物料損失25,360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1年復健費用共計7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共計46,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6年3月19日起需至仁和堂中醫診所針灸治療1年,共支出復健費用78,00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46,8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96年3月19日至仁和堂中醫診所初診,經診所醫師診斷為右肩挫傷,建議宜每週治療3次,以3個月為一個療程,此有該診所96年5月7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主張自96年3月19日起3個月內、每週3次,有至仁和堂中醫診所針灸治療之必要,堪可採信,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其至仁和堂中醫診所針灸治療每次支出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仁和堂中醫診所出具之收據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復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自96年3月19日起算3個月(共13週),以每週3次,每次針灸費用500元計算,共計19,500元(計算式:13×3×500=19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自小貨車受損,其往返住處(即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及仁和堂中醫診所,堪認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自96年3月19日起算3個月(共13週),以每週3次,每次計程車費3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㈥)計算,共計11,700元(計算式:13×3×300=11700),為有理由,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1年不能工作損失共計912,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經營小吃,每日營業淨利為2,500元,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迄未復原,自車禍發生即95年6月8日起至96年6月8日止,共計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12,5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從事流動攤販之工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又原告於95年7月17日至骨科門診求醫,X光檢查頸椎第一、二節有移位,須以頸圈保護,因頸部不穩,長期工作會引起疼痛,因傷及頸椎關節,需長期復健,以頸圈固定保護,輕便工作半年後當可恢復,但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輕便工作意指不用搬搬抬抬,文職靜態之工作,粗重工作意指須搬動重物,流動攤販之工作,須搬動物品、彎腰,應屬粗重工作,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6年4月4日(九六)慈醫文字第767號函、96年6月1日(九六)慈醫文字第1268號函及各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119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年,尚非無據。又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淨利為2,500元,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然查原告於94年度薪資所得為198,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16,500元(000000÷12=16500)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基準,尚屬允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則原告請求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98,000元(計算式:16500×12=19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疑義。按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有3名子女,名下有田賦1筆,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高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在台無財產,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併頸椎第1、2節移位之傷害,其車禍當時及就醫後相當時日內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允當,應予駁回
六、據此計算,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360,766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20,350元+醫療費10,016元+食補費用1,200元+復健費用19,500元+交通費11,700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失198,000元+慰撫金10萬元=360,76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兩造對渠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乙節,既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㈨),則參酌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附於本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600號刑事案卷可稽,本院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80,383元(計算式:360766元×50%=180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38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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