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4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1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5,647元。惟因96年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減少為2萬7,645元,扣除協商金額後,不足支應每月生活支出,以致毀諾。故伊確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萬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按月清償1萬5,647元,嗣於96年12月毀諾,此有萬泰銀行98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商客戶還款分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二)次查,債務人固主張其95年平均每月薪資3萬4,590元,至96年平均每月薪資減少為2萬7,645元,故其毀諾之不可歸責原因為收入減少。惟依債務人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所載,債務人95年8月至12月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
2萬9,486元,96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3萬1,029元(並未加計每月固定薪資以外之其他如獎金、津貼等收入)。而債務人所陳稱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減少之原因在於債務人於96年8月31日辦理勞保離職退保,自原任職單位退休,96年9月至12月間未領有薪資之故。是債務人於96年度在職期間所領取薪資,與95年度相較,並無減少,反有增加。至債務人96年9月至12月雖因退休而無薪資收入,惟債務人於96年9月19日領有自勞保局匯入之老年給付144萬8,839元,於96年10月5日則另領有退職金給付158萬1,435元,領取金額合計高達303萬274元,對於每月1萬5,647元之協商條件,並無陷於履行困難之情事。從而,債務人主張因收入減少,嚴重入不敷出終至96年12月毀諾云云,顯不足採。又債務人雖辯稱上開退休後所領取金額,分別於1個月內提領完畢係為償還其與
3名友人間之債務(債務數額分別為120萬、50萬及100萬),並陳稱係以親手交付方式為清償,故無任何清償借款之匯款紀錄,且其與友人間彼此基於信任,亦無任何借貸證明,惟上開借貸數額龐大,債務人均以提領現金親手交付方式償還借款,要非無疑,債務人又僅有片面陳述,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謂已盡其釋明之責,難為有利於債務人之認定。且縱債務人所言屬實,其僅為特定債權人之利益,將領取之高額退休給付用以清償與友人間之債務,而故不履行協商條件,非可認為係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況債務人所言借款總額僅270萬元,全數清償完畢後,所領取之退休給付仍餘33萬274元,足以支應協商金額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債務人自96年12月起又已重新任職於原工作單位,每月領有固定薪資,是以,債務人於96年12月未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無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三)末查,債務人主張其長子 周世祺 因椎間盤突出無法久站、無法搬重物,需定期至醫院復健,無法工作,而需受債務人扶養,故每月必要支出含負擔周世祺之生活開銷,合計需3萬元。惟債務人長子周世祺年滿28歲,已為成年,且正值壯年,縱無法久站、無法搬重物,亦非影響其全部之工作能力,債務人復未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或就診紀錄等證明文件以釋明周世祺喪失工作能力,具不能工作之正當理由,是應認其仍有謀生能力,而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關於債務人所陳報周世祺之相關扶養費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生活水平,故評估債務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時,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614元計算之,始為合理。
(四)準此,債務人毀諾當時並無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情事,已如前述。縱以債務人陳報其目前平均每月薪資近3萬元之收入,加計其長女補貼5,000元之扶養費用,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4,614元後,尚餘2萬386元,亦足以負擔每月償還1萬5,647元之協商條件。是以,債務人未繼續履行協商條件,顯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曾參與協商程序,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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