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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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05號、105年度偵字第706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簡字第55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3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蔡文博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05年4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內,以快遞服務之方式,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5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假冒為元大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亦 凡,向其佯稱有1筆奇摩購物新台幣749元因付款出現錯誤要解除分期付款,不解除分期付款會扣款12次,須依其指示操作,致 陳亦凡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至連江縣○○鄉○○村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
2、於105年4月13日下午4時59分許,假冒為幽靈衣服公司的業務人員撥打電話予 賴俊辰 ,向其佯稱之前網路購買作業系統錯誤,造成購買件數為12件,如要更正撤銷須依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隨後自稱中國信託銀行業務員與其聯絡告知要至附近ATM進行操作,先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1,495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在同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4,985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嗣賴俊辰、陳亦凡各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俊辰、陳亦凡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博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6305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2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賴俊辰、陳亦凡於警詢時指訴受騙及匯款情節大致相符(見6305號偵查卷第4至6頁、7066號偵查卷第4至6頁),並有告訴人賴俊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陳亦凡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6305號偵查卷第13頁,7066號偵查卷第11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5年7月19日一板橋字第00102號函暨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6305號偵查卷第21至29頁),證明系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且提款卡事後曾辦理掛失等情屬實。
(二)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緝,則以被告係大學在學,已有服務業、餐飲業、工地臨時工、保全等相關工作經驗,就薪資轉帳及銀行帳戶之操作使用應有相當認識,自難諉稱不知,況被告從臉書網頁求職,就線上博彩公司之實際工作項目及營運內容均未加以求證,僅憑未曾見面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隨便告知提供任一銀行帳戶即可每月領取3萬元之薪酬,衡情在未有正常勞務付出,卻可領取超出最低薪資之情形,兩者對價顯不相當,縱為高風險、高報酬之工作項目,被告未積極為適當配套及管控措施,而以僥倖獲利之心態,輕易提供個人私密保管之提款卡、密碼,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文博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系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詐騙告訴人賴俊辰、陳亦凡,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前述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係供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要難認被告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以1次交付其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使告訴人賴俊辰、陳亦凡因此陷於錯誤先後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3、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蔡文博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蔡文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稽其素行良善,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非熟識、無信賴基礎且無法控制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之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以本件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受騙總額非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雖告訴人賴俊辰、陳亦凡業經本院傳喚均因故未能到庭表示意見,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惟經本院電話詢問時告訴人賴俊辰、陳亦凡皆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目前仍在五專就學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6305號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犯後已坦承犯罪,雖因告訴人賴俊辰、陳亦凡未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仍認其確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用勵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為沒收部分之說明: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
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3、查本案被告雖對上揭提供系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復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領有相當之對價報酬,又無證據足認被告自詐欺集團成員間獲有實際利得,是依上開說明及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既輕於詐欺罪之共同正犯間所應負責任,即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士簡 字第 556 號(105.11.18)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審易 字第 2834 號(106.01.24)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審簡 字第 94 號判決(106.03.2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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