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70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昱峰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 伍佰 肆拾元、LV錢包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昱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次)、9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2年11月23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月、6月、3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駁回上訴,復經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9月23日),於104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因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9日,於10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見該等住宅之後陽臺均未設置鐵窗,即攀爬至該等住宅之後陽臺,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竊手法侵入該等住宅,並分別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旋即駕車逃逸。嗣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廖世昌 、 謝雪梧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昱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昱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世昌、謝雪梧、被害人 陳義雄 、 陳曉梅 等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案發現場照片4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曾昱峰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踰越各該住居處後陽臺之窗戶而侵入各該住宅行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罪)。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件構成累犯: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
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10
4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4年7月13日,惟假釋期間因另犯他罪,於105年10月17日撤銷假釋,然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執行案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1月23日),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2年11月23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之105年4、5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毒品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素行非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未經同意逕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踰越窗戶進而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住居、財產安全,且各次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就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現金及LV錢包本體(不含除現金以外之內容物),均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又被告供稱上開財物業已花用殆盡或丟棄而未扣案,且被告對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該等財物之總價額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爰就本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竊盜犯行而得之健保卡、信用卡、教師證及其餘證件等物,均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同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上開物品併予宣告沒收之;惟查,上開證件均可經由掛失手續而使舊證件失效,而各該證件之卡體價值顯屬低微,且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若宣告沒收上開證件等物,非無過苛之虞,且該部分犯罪所得價值顯屬低微,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時間、地點│告訴人/│行竊手法│犯罪所得│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被害人││(新臺幣)││├─┼──────┼────┼─────┼──────┼─────────┤│1│105年4月29│陳義雄(│徒手開啟後│現金5,000元│曾昱峰犯踰越安全設│││日凌晨0時至6│未提告)│陽臺未上鎖││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時間之某時許││之鋁窗,踰││,累犯,處有期徒刑│││,在新北市汐││越該窗戶後││捌月。未扣案之犯罪│○○○區○○街20││侵入室內行││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巷12號3樓││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4月29日│陳曉梅(│徒手拆除後│現金15,540元│曾昱峰犯踰越安全設│││凌晨0時至6│未提告)│陽臺之紗窗││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時50分間之某││,踰越該窗││,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在新北││戶後侵入室││拾月。未扣案之犯罪│││市汐止區 秀峰 ││內行竊││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路109巷23號││││伍佰肆拾元,沒收之│││2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5月1凌│廖世昌(│徒手拆除後│LV錢包1個(│曾昱峰犯踰越安全設│││晨3時5分許│提告)│陽臺之紗窗│價值50,000元│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在新北市汐││,踰越該窗│,內含現金4,│,累犯,處有期徒刑│○○○區○○路68││戶後侵入室│000元、健保│壹年。未扣案之犯罪│││號2樓││內行竊;惟│卡1張、信用│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得手後,正│卡4張、教師│LV錢包壹個,均沒收│││││欲離去之際│證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因廖世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妻子 葉惠娟 ││時,追徵其價額。│││││驚覺住處遭│││││││人入侵,叫│││││││喚廖世昌,│││││││曾昱峰見事│││││││跡敗露,旋│││││││即逃離│││├─┼──────┼────┼─────┼──────┼─────────┤│4│105年5月1凌│謝雪梧(│徒手拆除後│現金10,000元│曾昱峰犯踰越安全設│││晨1時至6時│提告)│陽臺之紗窗│、不詳證件數│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間之某時許,││,踰越該窗│張│,累犯,處有期徒刑│││在新北市汐止││戶後侵入室││玖月。未扣案之犯罪○○○區○○路○○巷││內行竊││所得新臺幣壹萬元,│││4號3樓││││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