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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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6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不含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共柒點貳玖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清之曾於民國94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日停止處分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9月、4月、5月、10月確定, 嗣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再於100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已於10
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於105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6月24日18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先後以將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5年6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光華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10月2日晚上8時38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區○○路○○○號租屋處,先後以將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未扣案,已丟棄)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已丟棄)點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另涉竊盜案而查獲,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5年10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先後以將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未扣案,已丟棄)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已丟棄)燒烤吸其煙霧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00000000號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本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3包(起訴書誤載為4包;其中1包驗前淨重
1.97公克,驗餘淨重1.94公克;其他2包驗前總淨重5.36公克,驗餘總淨重5.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8公克,驗餘淨重0.1378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淡水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清之(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3次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卷第72頁;106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卷第31頁;106年度審訴字第53號卷第34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488號卷第54頁、第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見同上偵卷第25至28頁,第43至45頁),暨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可佐。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各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13號卷第8頁、第9頁)。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370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3709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卷第108頁、第1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畫面翻拍照片
4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5至29頁、第113頁、第12
6頁、第42至43頁),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可佐。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4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日釋放;自99年起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年,然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分別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3次施用海洛因、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6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查被告於99年、100年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罪及定刑,全部已於10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猶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竟不知戒惕,屢屢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不予沒收之諭知:
1、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1.94公克)、碎塊狀檢品2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5.35公克)及殘渣袋1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均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及殘渣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13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檢驗結果,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亦有上開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3、另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查犯罪事實欄一(一)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105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卷第72頁),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未扣案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未扣得之吸食工具,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卷第72頁;106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卷第31頁;106年度審訴字第53號卷第34頁),是該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均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均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品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本件未扣案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